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57號原告 許玄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清安 、 許明輝 、 許明山 、 許明海 、 許進成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萬6,144元【計算式:1萬8,700元/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61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面積)×1/9(原告權利範圍)=128萬6,14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