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367號聲請人 周翰生 相對人 柯達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除附表編號七之本票,自提示日起外,餘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為「民國106年106月5日」,嗣經改寫為106年8月14日,改寫處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文意負責,惟曆法上並無106月,應認即該紙無到記日之記載,為見票即付之票據,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3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5年6月1日│20,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10日│0000000│├──┼───────┼────┼──────┼──────┼────┤│002│105年6月7日│10,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10日│0000000│├──┼───────┼────┼──────┼──────┼────┤│003│105年6月27日│6,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10日│0000000│├──┼───────┼────┼──────┼──────┼────┤│004│105年10月28日│6,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10日│0000000│├──┼───────┼────┼──────┼──────┼────┤│005│105年12月8日│3,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10日│0000000│├──┼───────┼────┼──────┼──────┼────┤│006│105年12月26日│5,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10日│0000000│├──┼───────┼────┼──────┼──────┼────┤│007│106年3月24日│5,000元│無│106年8月10日│0000000│├──┼───────┼────┼──────┼──────┼────┤│008│106年4月1日│10,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10日│0000000│├──┼───────┼────┼──────┼──────┼────┤│009│106年4月23日│13,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10日│0000000│├──┼───────┼────┼──────┼──────┼────┤│010│106年7月4日│10,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10日│0000000│├──┼───────┼────┼──────┼──────┼────┤│011│106年7月3日│26,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10日│0000000│├──┼───────┼────┼──────┼──────┼────┤│012│106年6月3日│5,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10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