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邱欣品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孫寶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請求新臺幣(下同)1,963,200元之代墊款,而將原告與訴外人 王俊凱 均列為相對人,並於民國103年4月間分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其中關於原告部分,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被告旋即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彰化地院103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於1,963,200元之範圍內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執行扣押原告任職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每月薪資及紅利。原告依法對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後,被告不服提出再抗告,經同法院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是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已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關係,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房地,造成原告之可得利益無法獲得,而系爭房地依當地附近相近房屋實價登錄之行情,原告倘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至少可獲利250,000元,此即原告之所失利益。又原告任職之和潤公司為知名企業,對於員工之操守品格甚為要求,詎料,被告竟分別對原告提起假扣押及刑事詐欺告訴(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93號),造成原告必須離職,導致原告於三個月內無法取得薪資及紅利,以原告於102年之薪資及紅利總額為1,185,511元計算,原告三個月之薪資及紅利損失為296,378元(計算式:0000000元÷12×3=29637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原告確係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導致受有合計546,378元之損害(計算式:250,000+296,378=546,378)。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6,3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係認被告未對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釋明,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因而廢棄一審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並非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主張,顯有不當而廢棄假扣押裁定。是以,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認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導致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意即原告主張本件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並無可採。則不論原告所稱其受有前揭546,378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否屬實,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足見原告本件請求,為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請求1,963,200元之代墊款,而將原告與
訴外人王俊凱均列為相對人,並於民國103年4月間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其中關於原告部分,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被告旋即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彰化地院103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於1,963,200元之範圍內查封系爭房地及執行扣押原告任職於和潤公司之每月薪資及紅利;期間原告依法對前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後,被告不服提出再抗告,經同法院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彰化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和潤公司陳報扣押薪資債權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固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參。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該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亦同此旨)。進一步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經查,本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原告提起抗告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被告不服提出再抗告,並經同法院再抗告駁回確定。然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之廢棄理由,並非認定債權人即被告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而係就被告聲請假扣押經一審雖認為被告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抗告法院審查後則認為被告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據此而將一審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此觀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甚明(見本院卷16至18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自難因一審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被告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遽令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46,3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殷世翰 到庭作證其遭到本件假扣押執行前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之預定計劃乙節,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4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1│彰化縣│彰化市○○○○段││860-1│建│189平方公│10000分之│││││││││尺│435│├──┴───┴────┴────┴──┴────┴─┴─────┴─────┤│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彰化市○○○段第│平和十街48號7樓│全部│││段第4956建號│860之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