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家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家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戴家旺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上午5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巷○○弄0號附近停車,並下車徒步行至上開地點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歐俊廷 所有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金額花用殆盡。
(二)戴家旺於103年6月9日上午5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附近停車,並下車徒步行至上開地點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鄭文堯 所有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4,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金額花用殆盡。
(三)戴家旺於103年8月26日上午4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巷○○號附近停車,並下車徒步行至上開地點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洪瑋嶸 所有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1,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金額花用殆盡。
(四)戴家旺於103年8月31日上午4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停車,並下車徒步行至上開地點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紀宜 均所有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牛皮紙袋內現金9,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金額花用殆盡。
(五)嗣經歐俊廷、鄭文堯、洪瑋嶸、 紀宜均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俊廷、鄭文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戴家旺(下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30頁、第42頁、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鄭文堯、證人即被害人洪瑋嶸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0826竊盜案現場及路線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復經本院勘驗103年3月1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一)、【華夏巷竊盜MOV07159】(影片上時間:05:43:52)男子長髮著長袖夾克外套、長褲,手中未有攜帶物品,自螢幕右上方走入畫面,該路邊雙向均有數十輛機車併排停放。(影片上時間:05:44:05~05:44:10)男子前進至告訴人歐俊廷之機車停放處,面向鏡頭,左手深入口袋拿出手機,再迅速換至右手假裝接聽手機,左手卻伸進告訴人歐俊廷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拿取皮夾後,迅速離開,邊走邊看著並翻取皮夾內金錢,之後離開畫面。(影片上時間:05:44:13~)(二)
、【華夏巷竊盜MOV07160】(影片上時間:05:44:56~0
5:46:02)男子自螢幕上方之巷口走入畫面,該路邊雙向均有數十輛機車併排停放。男子沿著螢幕右邊併排機車方向往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前進,至告訴人機車處,伸左手將證件物品放入機車腳踏墊上後,轉身往來的方向離去。(影片上時間:05:46:12~05:46:19)」,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並有於該地點,翻動他人機車置物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時間、地點翻動他人機車置物箱,然未竊得任何財務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紀宜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30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綠蓋逢甲店前,將伊用牛皮紙袋裝好之現金9,500元放在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且確定有將置物箱鎖好。嗣於103年8月31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伊放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9,500元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0831竊盜案現場及路線圖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參以被告坦承有於103年8月30日下午5時54分,經過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附近,並有翻動被害人紀宜均機車置物箱,上開103年8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出現之男子是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該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拉開被害人紀宜均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被害人紀宜均放置在置物箱內所有牛皮紙袋1個(內有現金9,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普逃逸甚明。
(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一己私利,恣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等所受前揭金額之損失、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及否認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示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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