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應徵裁判費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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