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業據兩造陳明,雖非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如後所載二保險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條款影本二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其子 張宏均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先後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下稱添福壽險)及「國泰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下稱鍾愛壽險),依添福壽險之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及鍾愛壽險之平安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者,應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之保險金。而張宏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拒絕,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於被告之抗辯則陳稱:張宏均車禍發生時應未酗酒,行政院衛生署台南市立醫院(下稱台南醫院)之檢驗報告單採樣時間與張宏均到院時間不符,該檢體應非張宏均之血液;張宏均死亡之原因為意外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非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上開二保險契約係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增訂前訂立,不能溯及既往適用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宏均係於深夜酒後騎乘機車自撞燈柱經巡邏員警發現後通知一一九送入台南醫院急救,於事故當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一.五八MG/DL,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標準五十MG/DL的三.0三倍,張宏均在此狀態下騎乘機車,已達意識不清、步履蹣跚之程度,應屬前開二保險契約條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且張宏均於事故當時之酒精濃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告亦因而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其子張宏均為被保險人,原告為指定受益人,向被告先後投保添福壽險及鍾愛壽險,依添福壽險之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及鍾愛壽險之平安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者,應各給付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之身故保險金。
二、張宏均於上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十九日死亡。
三、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保險之身故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理賠。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添福壽險要保書、鍾愛壽險保費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台南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南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九二二四二號函檢送之車禍肇事資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南檢惟信九二相字000三四六字第五五七九八號函檢送之該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六0號相驗卷宗影本(下稱第二六0號相驗卷)一宗、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送之該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四六號相驗卷宗影本(下稱第三四六號相驗卷)一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如下:張宏均於車禍發生前有無酗酒?是否因酗酒導致車禍之發生?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符合前開二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約定,被告得據以拒絕理賠?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合於前開二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約定或法定免責事由,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換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有舉證之責,至於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責舉證。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添福壽險之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限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被告應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第十四條第六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依鍾愛壽險平安保險附約契約條款第十四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被告應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二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條款影本二件可稽。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原告所應負責舉證者,乃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張宏均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於一百八十日以內導致死亡之特別要件事實,至被告所得據以免責者,則為該保險事故具有除外條款所約定或法定之免責事由,就此權利排除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張宏均既在添福壽險及鍾愛壽險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並延至同年月十九日死亡,身為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原告,就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特別要件事實,業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欲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應就是否有契約除外條款約定或法定之權利排除事由,提出證據證明。
二、本件保險事故,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張宏均於車禍發生前有酗酒之行為。
(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
(二)被告所辯:張宏均於車禍發生前有酗酒之行為云云,無非係以張宏均車禍發生後,送台南醫院急救時,曾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一.五八MG/DL,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標準五十MG/DL的三.0三倍為其論據。惟張宏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約二時五十七分許發生車禍,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七分始送至台南醫院急救,此有救護紀錄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然依卷附台南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卻記載抽血採樣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零分,亦即在張宏均車禍受傷送達醫院之前,是該檢驗報告單之血液檢體,是否確為張宏均所有,實有可疑,該檢驗報告單之證據文書,應有瑕疵,難認有證據力,所為之檢驗結果更難認有實質證據力。雖台南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南市醫字第九三00三六、九三0一二0號函覆本院稱:檢驗採樣係以生化申請單簽收時間為準,抽血採樣時間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七分至二十九分間,檢驗報告單上所載時間,乃事後製作報告結果時,標示該檢體採樣日期之用,非為實際採樣時間云云,然該檢驗報告單既係標示「採樣時間」,非「採樣日期」,且格式上有時、分之欄位供輸入,顯非僅供標示「採樣日期」之用;另採樣時間之確定,除牽涉檢體之正確與否外,並可作為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可依一定比率(代謝率)往前推算(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體內酒精濃度之準據,其重要性當不低檢報告完成時間,但觀諸該檢驗報告單就完成時間已明確記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反獨就重要性不低之採樣時間僅記載日期,致造成爭議,是台南醫院前揭函文之說明,非但與事實不符,亦無法釋疑,則在張宏均業已死亡復無檢體留存可供確認之情形下,如僅憑該有瑕疵之檢驗報告單記載之檢驗結果,即論斷張宏均車禍發生前有酗酒情事,誤判之可能性過高,自非妥適。況且,張宏均於車禍發生前如確有酗酒,並於事故發生後抽血採樣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一.五八MG/DL,以如此高之酒精含量,事故發生當時張宏均身上理應充滿酒氣,然依卷附救護紀錄表影本所示,就張宏均有無「酒醉」之欄位係空白;另證人即負責至現場救護並對張宏均施行CPR急救且護送至台南醫院及製作救護紀錄表之台南市消防局南門分隊警員 莊啟佑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十年間出過幾次任務?)超過一百次」;「(問:有無載過酒後駕車的傷患?)有」;「(酒後駕車的傷患,作CPR時是否看得出?)救傷患時如果遇到沒有呼吸、沒有脈搏就會作CPR,如果有呼吸有喝酒的傷患就會聞到酒味,如果沒有呼吸作CPR時多少會聞到,尤其如果喝很多應該會聞到」;「(問:當天有無作CPR?)有的,當初我和救護車一起到現場,發現有一個傷者,倒在機車道上,頭戴安全帽,到場時傷者沒有意識,沒有呼吸沒有脈搏,就先在現場的地上作循環的CPR,然後就送上車到醫院」;「(問:在救護的過程中有無聞到酒味?)沒有」;「(問:你和傷者相處時間?)從作CPR到送上車到醫院約十幾分鐘,我作CPR大概離傷者約一公尺以內,一路上都沒有聞到酒味」;「(救人時最在意的事?)救人第一,有喝酒的話,救護紀錄表會記載,如果有疑似喝酒情況,救護紀錄表一定會記載,那是規定的,因為我沒有聞到酒味,所以該次的救護紀錄表沒有記載」等語,則有豐富救護經驗,在車禍現場及密閉空間(救護車)內與張宏均直接近距離接觸達十餘分鐘,並為其作CPR(心肺復甦術)之證人莊啟佑,竟全未聞到張宏均身上有酒味,且未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救護紀錄表填載有酒醉情形,自益難認為張宏均於車禍發生前有酗酒之行為。
三、縱認張宏均於車禍發生前有酗酒之行為,亦無相當證據證明本件保險事故與酗酒行為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
(一)兩造於添福壽險之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六款既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於鍾愛壽險平安保險附約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則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足見被告得不負保險理賠責任之事由,須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酗酒(飲酒後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值仍駕車)有直接因果關係時,始與前開除外條款之約定該當。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固規定:被保險人因故意犯罪行為,所致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解釋上,仍須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犯罪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保險人始得據以免責。
(二)再進一步言,縱使張宏均於車禍發生前有酗酒之行為,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一.五八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標準五十MG/DL的三.0三倍,並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然依相關研究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八十至二百MG/DL時,行為人固可能會呈現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現象(參見 蔡尚穎 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引自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十七頁),亦即張宏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雖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但尚非呈泥醉絕對無法騎乘機車之狀態;另綜觀本院調取之車禍肇事資料、第二六0、三四六相驗卷影本所示,依現存之客觀事證僅能確定張宏均係撞擊路邊電線桿後倒地受傷導致死亡,惟究係何原因導致張宏均撞擊路邊電線桿?與其酗酒之行為是否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抑或其他因素造成?尚難遽斷,自難僅憑其酒醉駕車並發生車禍事故,即推斷兩者間有因果關聯性。甚且,證人即在車禍現場經營檳榔攤之 方安勝 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車禍現場馬路對面賣檳榔,我聽到汽車很快開過去的聲音,然後我就看到人趴在機車上...」等語(見第三四六號相驗卷影本十四頁),是證人方安勝雖未親眼目睹車禍之發生狀況,但依其前開關於聽見汽車快述經過後即看到張宏均機車倒地之證述,張宏均係為閃躲該汽車始肇致機車倒地之可能性,並無法排除,在肇事原因尚有疑問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四、綜前所述,原告就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特別要件事實,業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保險事故有契約除外條款約定或法定權利排除事由,被告自不能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