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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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臺南市○○路「翰林茶坊」,接受乙○○交付身分證及照片四張代為辦理護照及購買前往日本之機票後,甲○○旋即委託任職於柯達旅行社之 范懷仁 辦理張女護照及購買前往日本之機票,范懷仁再轉由進陞旅行社辦理乙○○之護照。嗣乙○○之護照連同機票辦妥後,經范懷仁將之郵寄給甲○○,甲○○收取後,經乙○○之要求索回身分證外,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乙○○護照及機票予以侵占入己,再基於幫助變造護照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前揭乙○○護照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換貼泰國籍女子THOOPMONGKHOLNAPAPORN之照片,而為變造之行為,作為該泰國籍女子身分證明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乙○○。嗣上開泰國女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持變造後之乙○○護照由菲律賓馬尼拉機場搭機經由台北轉抵日本東京羽田機場時,為日本入國管理局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乙○○的護照雖是我交給范懷仁辦理的,但護照辦好後,我聯絡乙○○,她一直沒來向我拿回護照,後來我只好去找她,在途中連同我自己的身分證、護照及乙○○的護照、機票等物品一起遺失在計程車上,乙○○的電話也弄丟了,我沒辦法聯絡乙○○,也不知道怎麼辦,就回臺中了,因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所以沒去辦理自己身分證、護照及乙○○護照的遺失手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南市○○路「翰林茶坊」,接受乙○○交付身分證及四張照片託辦護照及購買前往日本之機票,旋即委託任職於柯達旅行社之范懷仁辦理,范懷仁再轉由進陞旅行社辦理乙○○之護照,嗣乙○○之護照連同機票辦妥後,范懷仁將之郵寄給甲○○,甲○○僅將身分證交還給乙○○乙情,並不爭執,復據證人乙○○、范懷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度易緝一六號卷第七二至八三頁;第八五至九一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身分證、護照均由政府機關所發給,證明持用人所具備之國籍、姓名、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之特種文書,而護照則係證明持用身分及入出國境時必備之特種文書,均係與個人身分關係密切之重要證件。又機票則係搭乘飛機之乘客及購票證明,由高雄往返日本之飛機票,其價非微。據被告所辯其連同自己身分證及證人乙○○護照、往返日本機票一起遺失在所搭乘的計程車上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遺失上開身分證、護照、機票,必然緊張萬分,並即時向警局申報以期能尋回,然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二十六歲,其從事代辦出國護照、機票之業務,更於報紙刊登代辦出國護照及機票之廣告,足徵其應具有相當的社會歷鍊,自非弱智或不諳事理之人,其自陳下計程車後即發現遺失上開重要物品,竟未報警協尋,實違常情。再者,被告遺失前開身分證、護照及機票,理應即時向核發身分證、護照及出售機票之政府機關及航空公司,申請註銷遺失之身分證、護照及機票,以防他人冒名或變造後持用,而發生損害,詎其竟未為此圖,若無其事,既未聯絡護照、機票之所有人乙○○告知上開情事,也未通知代為辦理上開護照及購買機票之柯達旅行社人員採取補救措施,亦悖於情理。又被告苟為到證人乙○○住處送交護照、機票,而在所搭乘的計程車上遺失前開物品,行前自應知悉證人乙○○的住址,始能指示計程車司機行駛路線,縱其不慎將乙○○聯絡電話及護照遺失在計程車上,理當能按址尋得證人乙○○住處,而告知原委,或轉而通知代辦證人乙○○護照、機票之旅行社,查詢證人乙○○的住處及聯絡方法,但其竟不為上揭舉措,事後更將平時供證人乙○○及范懷仁聯絡的扣機停用各節,在在違反常情。綜合上列各情,被告所辯證人乙○○護照、機票係遺落在所搭乘的計程車上云云,顯然不實,委難採信。從而,被告持有證人乙○○的護照,既未遺失,其未將之交予護照所有人乙○○,反而將之交付他人變造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的不法犯意,灼然明甚。
(三)復查乙○○護照確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造貼上泰國籍之女子THOOPMONGKHOLNAPAPORN照片,並由該泰國籍女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持前揭變造後之乙○○護照由菲律賓馬尼拉機場搭機經由台北轉抵日本東京羽田機場時,為日本入國管理局查獲各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二紙及所附之護照申請書、變造後乙○○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證人乙○○護照遭變造,復由該泰國籍女子持以行使之事實,益見該變造護照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乙○○,殆無疑問。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乙○○護照上的照片雖被換貼為泰國籍女子THOOPMONGKHOLNAPAPORN的照片,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護照係被告所變照,亦無被告與變造護照者有犯意聯絡之事證,自難令被告就該變造護照行為負正犯罪責,但其提供證人乙○○護照予不詳之人變造,自足以助成該變造者變造護照行為之實現,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仍難解免其幫助變造護照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不慎遺失證人乙○○的護照,並未侵占及變造該護照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侵占及幫助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中之變造護照罪,業於被告行為後變更,即於護照條例增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處罰規定,該法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其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護照罪之特別規定,其法定刑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該法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增訂前之法律,即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國家出入境管理之危害非輕、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以資懲儆。
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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