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動交│有四││苗│4│苗│││苗│││台4││產易│期月││栗│8│栗│苗3││栗│苗3││中執0││擔│徒│至│地│偵3│地│0│8│地│0│24│地助4││保│刑││檢│2│院│簡7││院│簡7││檢││││1間│署│││││││││├──┼──┼────┼─┼─────┼─┼───┼────┼─┼───┼────┼───┤│施級│有七│8│桃│0│桃│5││桃│5││台5││用毒│期月││園│毒4│園│0││園│0││中執1││第品│徒│至│地│偵0│地│訴3││地│訴3│13│地助4││一│刑││檢│2│院│1││院│1││檢││││6│署│││││││││├──┼──┼────┼─┼─────┼─┼───┼────┼─┼───┼────┼───┤│恐│有三│1│台││台│9││台│9││台8││嚇│期年││中│3│中│上0││中│上0││中執7││取│徒│至│地│偵6│高│1│9│高│1│9│地0││財│刑││檢│9│分│易1││分│易1││檢1││││6│署│4│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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