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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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嘉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再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晚間7時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4日晚間7時為警依法對列管毒品人口強制採驗尿液,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吳嘉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檢體編號紀錄影本各1紙相符,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85年起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追訴判決,後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2度強制戒治,其後多年無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自承因從事六輕外包商工作,工作來源逐漸不穩定,其心情不穩,於是又透過舊時朋友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可見其確實曾經戒毒許久,僅因偶然自制力不足,再度觸犯本罪。末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佳,以從事外包商工作為業,收入不穩,現在監執行另案,家中經濟來源需靠母親做工供給,其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