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訴人 鄭順彬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順彬與大陸地區人民 揭海 珍(已於99年11月30日離境,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相熟多年,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與好友 劉登貴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登貴以「假結婚」方式使 揭海珍 來台,並以招待劉登貴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允諾日後為劉登貴開店為報酬。3人謀議既定後,鄭順彬即與劉登貴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尋訪揭海珍,惟因證件未備齊全作罷,於同年12月27日返國; 嗣鄭順彬 、劉登貴2人又於98年3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東鄉縣與揭海珍見面,劉登貴、揭海珍旋於翌日(3月16日)在當地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完成後鄭順彬、劉登貴再於98年3月19日一同返回台灣。
二、劉登貴返台後,於同年10月1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其與揭海珍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揭海珍來台,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等之結婚為真正,而核准揭海珍以依親事由進入台灣地區。 嗣揭海珍 於98年12月15日自高雄機場入境台灣,由鄭順彬與劉登貴前往接機。鄭順彬、劉登貴、揭海珍3人旋於同年12月16日持上開文件前往台南市柳營區(改制前為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戶政資料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揭海珍完成戶籍登記後,並未在劉登貴家居住,失去聯繫,劉登貴恐因受責,遂於99年11月15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劉白 漏志、 劉登發 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理由狀),本院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鄭順彬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二度陪同劉登貴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與揭海珍見面,參加劉登貴、揭海珍之婚禮宴客,揭海珍來台時,並與劉登貴一同至小港機場接機,陪同劉、揭2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劉登貴是10多年的好友,並未介紹劉登貴與揭海珍認識,未參與其2人之假結婚,劉、揭2人鬧離婚,我有調解,我是遭到劉登貴陷害」、「第1次劉登貴只表示要跟我去大陸玩,他因為有案件怕不能出境,所以要和我出去1次看看。第2次劉登貴有告訴我說他要去結婚,我只知道他們要結婚,並不知道是假結婚」、「劉登貴因為沒有車子,所以都要我載他出去,我有載他去辦理登記,但我不知道他假結婚」、「劉登貴圖獲輕判而自首犯罪,其母 劉白漏志 、兄劉登發之供述又不一致,且係出於傳聞,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2次陪同劉登貴前往大陸地區江西
省撫州市與揭海珍見面,參加劉登貴與揭海珍之婚宴,揭海珍來來台時,與劉登貴同至小港機場接機,並陪同劉、揭2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0至24頁、原審卷第24至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揭海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及證人劉登貴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70至第84頁)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台灣地區居留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鄭順彬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7至50、52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劉登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結婚前並不認識
揭海珍,幾年前即在台南市歸仁區菜市場見過 揭女 ,後來在某小吃部裡,因鄭順彬帶揭海珍同行而認識,鄭順彬帶揭女到我柳營區住處,希望我擔任人頭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揭女來台並取得居留權,鄭順彬允諾招待至大陸旅遊及揭女來台後可以幫我開設販賣青草茶的店鋪,我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與揭女辦理假結婚,我並無與揭女結婚之意思」、「我僅出國2次,都是由鄭順彬陪同,目的都為了與揭海珍辦理假結婚,第1次97年12月21日因證件未帶齊全而無法辦理,2次在大陸地區期間,揭海珍均到下榻飯店與鄭順彬同住一房,大部分費用均由鄭順彬支付,我僅自行負擔自己零花費用」、「我從未與揭海珍牽手,更未發生性關係,揭海珍來台後,偶爾由鄭順彬載到我住處聊天,但未與我同住,自行住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我為配合移民署之查訪,亦曾將戶籍遷到該處,因選舉期間屆至,再將自己戶籍遷回,並通知揭女,但均無法聯繫揭女,後來鄭順彬知道我自首,才於(99年)11月23日將揭女載回我住處,但我未與揭女同住,揭女只是將幾件衣物掛在衣櫃旁,佯裝有住在該處,揭女在我住處約住4、5日,平常都自己玩撲克牌,未與人交談」各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70至84頁)。
㈢證人即劉登貴之母劉白漏志於原審證稱:「我與劉登貴同住
,家中僅2人,我不知道劉登貴與揭海珍結婚,鄭順彬於11月23日帶揭海珍到住處來,住了5天後就離開,劉登貴並未告知揭女是媳婦,我有詢問揭女,但我只會講台語,無法與只講國語之揭女溝通,揭女有拿錢給我,但我沒有收,揭女因而放在桌上;劉登貴因擔任保全大夜班工作,晚上未在家,中午返家午睡,揭女就會到別處走走」(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
證人即劉登貴之兄劉登發於原審亦證稱:「我自97年3月間退休後,每日均返家探視母親,母親與弟弟劉登貴同住,於99年11月24日左右才見到揭海珍,事前未聽聞劉登貴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事」各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
㈣按婚姻乃人生大事,一般人締結婚姻,均會告知家長親友或
同居之家人,以接受祝福,並謀將來同居生活之和諧,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劉登貴與揭海珍於98年3月16日辦理結婚,已如前述,惟依證人劉白漏志、劉登發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事先對於劉登貴結婚一事均毫無所悉,首次見到揭海珍之時間分別係99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左右),距劉登貴、揭海珍辦理結婚之時間已超過1年6月,顯然有違常情。
再者,揭海珍入境台灣後,長期未與劉登貴同居,劉登貴亦無從與之聯絡,縱因劉登貴報警,被告不得已於99年11月23日將揭海珍送至劉登貴住處(見原審卷第85頁劉白漏志證言),亦僅短短5天即離開,不僅未與劉登貴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甚至於99年11月30日即出境離開台灣(見原審卷第41頁入出國日期紀錄),警方於99年11月29日前往劉登貴住處查訪時,房間陳設僅有單人生活之跡象,揭海珍衣物及行李全堆放在一旁,亦有查訪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至55頁),顯與一般夫妻長期同居之情形不符。足見劉登貴與揭海珍確實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利用此項手段讓揭海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應可認定。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承與劉登貴為10餘年之
朋友關係,本案偵審過程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劉登貴有何挾怨報復之事由,足見其2人應無任何糾紛怨隙,且若劉登貴與揭海珍確有結婚之真意,亦無為達陷害被告之目的,而向警方自首犯罪,自招刑事處分之理。
又證人劉白漏志、劉登發於原審之證言,除劉登發證稱:「我弟弟告訴我是假結婚,不然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確係出於劉登貴之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外,其餘證言部分,均係渠等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自非所謂「傳聞」,且其2人證稱「不知道劉登貴有與揭海結婚」及「揭海珍平日未居住劉登貴住處」等事項,供述均屬一致,並與相關之照片、入出境紀錄等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取。
㈥劉登貴2度由被告陪同前往大陸地區,目的即在與揭海珍辦
理結婚,然在大陸期間,卻均由被告與揭海珍同住一室,揭海珍入境台灣後,無論至小港機場接機或至台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均參與其事,甚至劉登貴自首後未能聯繫揭海珍之際,被告仍可將揭海珍載至劉登貴住處,足見被告對於揭海珍早已超出一般友人熱心協助之範圍,應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安排劉登貴與揭海珍假結婚,使揭女得以入境台灣,並參與辦理戶籍登記之犯行,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雖聲請調取劉登貴工作之公司、上班時間、地點及薪資資料,以證明劉登貴與揭海珍有同居之事實;惟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資料並不足以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⑴利用劉登貴充當人頭,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揭海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觸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⑵與劉登貴、揭海珍共同至台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結婚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編號⑴之犯罪,與劉登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編號⑵之犯罪,與劉登貴、揭海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以
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破壞我國家安全及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意見(有期徒刑1年6月),分別量處被告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1年4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明知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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