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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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振維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振維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振維係址設嘉義縣○○鄉○○路○○○號「 梅山 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負責照護「梅山護理之家」之病患,協助病患吃飯、洗澡、拍背及換尿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8日9時45分許,與另名看護人員 黎氏 化為護理之家病患 江忠憲 沐浴時,明知江忠憲曾因診斷下背部及薦骨壞死性筋膜炎術後、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於98年3月22日起至慈濟大林醫院接受手術治療,98年7月4日出院,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其於住院期間並經該院評估為「下床活動注意安全」、「應執行預防跌倒措施檢核工作或高危險性傷害跌倒」、「臥床休息、預防跌倒」、「下床活動注意安全、盡量臥床休息患肢暫時勿踏地活動」等情,因而屬行動不便,應隨時注意其活動安全,預防其跌倒,尤以洗澡沐浴時有失去平衡跌落之可能,本應特別注意江忠憲洗澡沐浴移動之安全,令江忠憲乘坐洗澡椅進出浴室,或特別注意步伐並予以支撐扶持其身體重心部位之腰部,以免因濕滑而重心不穩跌倒,又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沐浴後約10時10分許,未讓江忠憲乘坐洗澡椅,即由其逕行攙扶江忠憲步出浴室回床上休憩;同時,其攙扶江忠憲時,原亦應注意自己站穩步伐,用力拉托住江忠憲腰際部位,不致令江忠憲跌倒在地,又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站穩用力托住江忠憲,適因江忠憲沐浴後,甫自地板濕滑之浴室內走出,導致腳底打滑,重心不穩,往後傾倒,江振維亦隨之失去平衡同時跌倒,致江忠憲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腦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上開傷害,仍於99年7月9日9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江忠憲之女江○純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35頁、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址設嘉義縣○○鄉○○路○○○號「梅山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負責照護「梅山護理之家」之病患,協助病患吃飯、洗澡、拍背及換尿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及於99年6月8日9時45分許,與另名看護人員 黎氏化 為被害人即護理之家病患江忠憲沐浴,並於沐浴後約10時10分許,未讓被害人乘坐洗澡椅進出浴室,即由其逕行以雙手攙扶被害人步出浴室回床上休憩。於步出浴室後,被害人突然後仰跌倒,其亦失去平衡一同跌倒,被害人並因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腦血腫之傷害。又被害人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簡稱臺大雲林分院)救治後,於同年7月9日9時18分許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攙扶被害人出浴室,但伊認為已經盡其所能地照顧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㈠被害人於98年6月8日事故發生前,已可自行行走,沒有任何法令依據授權被告得強制被害人乘坐洗澡椅進出;當日係因被害人堅持自己可以行走,堅持不坐洗澡椅,被告不能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而強制被害人坐洗澡椅進出浴室洗澡。且被害人係在沐浴後步出浴室才跌倒,並非進入沐浴途中跌倒,足見其有行動能力,並非行動不便之人。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當時應係腳底濕滑而突然後仰跌倒」,排除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突發異常之可能,顯然違誤。㈢被害人並非因地板濕滑及腳底打滑而跌倒,被害人係突然間身體往後傾倒而撞到頭部,是被告已善盡應有必要之注意。㈣依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大林分院)所提供之病情說明書,足見被害人有高血壓、糖尿病、陳舊中風等疾病,被害人有可能係因高血壓(血壓過高或過低)而跌倒,而非起訴書所指地面濕滑而跌倒。㈤依據臺大雲林分院函覆之內容,足見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與急性腎衰竭、敗血症相關性較大,並非起訴書所指顱腦鈍力損傷併腦血腫,且肺炎的發生可能係因被害人長時間插管,臺大雲林分院未獲被害人家屬同意做氣切治療,因而導致肺炎。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跌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鑑定證人即本件解剖法醫 石台平 於解剖鑑定報告書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之敘述,應非正確。且其鑑定時誤以為被害人在浴室內跌倒,其所為之鑑定可能有誤。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述「打滑」之用語,然滑倒是中性用語,僅是陳述跌倒狀態,並非即得以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打滑」用語,就認定被害人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址設嘉義縣○○鄉○○路○○○號「梅山護理之家」之
照顧服務員,負責照護「梅山護理之家」之病患,協助病患吃飯、洗澡、拍背及換尿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節,業據證人 郭秀蘭 (即梅山護理之家護理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梅山護理之家的人員,負責的是照顧服務員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證人 楊喬勳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照顧被害人的工作,伊等主要採用臺外協同方式,主要照顧者是被告,協助者是黎氏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
9頁),及證人即協助照顧被害人之看護人員黎氏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護理之家負責的工作是照顧老人,幫老人洗澡、餵食等,被告是跟伊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37頁),均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伊於98年10月在梅山護理之家工作迄今,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內容是照顧老人家上下床、吃飯、洗澡、拍背、換尿布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17頁、原審卷㈡第218至219頁)。㈡被告於99年6月8日9時45分許,與證人黎氏化共同為被害人
沐浴,並於沐浴後約10時10分許,未讓被害人乘坐洗澡椅進出浴室,亦未拉住被害人身體重心部位之腰際褲頭,只由其攙扶被害人之手部,步出浴室回床上休憩。於步出浴室後,被害人突然重心不穩,後仰跌倒,被告亦失去平衡同時跌倒,被害人並因而頭部撞擊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害人是伊負責的病患,由伊與證人黎氏化共同負責,99年6月8日那天9時45分許,由伊扶著被害人進去洗澡,由伊與證人黎氏化共同幫被害人洗澡;幫渠洗完後約10時10分許,由伊扶著渠走出浴室,沒有使用洗澡椅,但剛走出浴室門,渠突然往後倒,伊反應不及也跟著跌倒,之後渠頭部撞到地上及「(是否有拉住被害人重心部位之褲頭)他是清醒著,不讓我拉他的褲頭,只讓我攙扶他的手。」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㈡第220至222、第224至225、23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其中除被害人步出浴室跌倒之情節外,其餘均核與證人黎氏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幫老人洗澡通常都是2人,99年6月8日跟被告一起幫被害人洗澡,被害人進去洗澡的時候,是被告扶被害人進去的,伊在浴室準備,洗澡的時候是坐在洗澡椅上面洗;洗完的時候,是被告送被害人出去的,伊在浴室裡面收拾衣服,準備下一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39頁),證人楊喬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被告負責帶被害人進去浴室洗澡,由被告與證人黎氏化共同負責在浴室裡幫被害人洗澡,洗完澡後,由被告扶被害人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125頁)均屬相符。再者,被害人當日跌倒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腦血腫之傷害,經送臺大雲林分院救治後,於同年7月9日9時18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江○純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相驗卷第5至7、18頁)、證人即被害人同居人 劉林阿桃 、證人楊喬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0、18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此均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大雲林分院99年7月9日乙種字第0101567號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司法相驗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臺大雲林分院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2、13、16至18、22至38、41、45至53頁)。是被告於99年6月8日9時45分許,扶被害人進入浴室與證人黎氏化共同為被害人洗澡,並於沐浴後約10時10分許,未讓被害人乘坐洗澡椅進出浴室,復未拉住其重心部位之腰際,僅以雙手攙扶被害人手部步出浴室,被害人則於步出浴室後,突然後仰跌倒,被告亦失去平衡同時跌倒,被害人並因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腦血腫之傷害,經送臺大雲林分院救治,於同年7月9日9時18分許死亡等事實,均屬明確。
㈢又被害人曾因診斷下背部及薦骨壞死性筋膜炎術後、糖尿病
、高血壓等病症,於98年3月22日至慈濟大林分院急診入院,當天接受筋膜切除手術,98年4月2日接受兩側臀部移轉皮瓣修補手術,98年4月6日接受筋膜切除及肌切除手術,98年4月14日接受清創及真空傷口癒合機置放手術,98年4月16日因病情變化轉至加護病房治療,98年4月17日、22日接受清創及更換傷口癒合機手術,98年4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98年4月27日接受清創及更換傷口癒合機手術,98年5月1日接受移轉皮瓣修補及更換傷口癒合機手術,98年5月7日接受清創及修補縫合手術,98年6月26日接受植皮及部分傷口修補手術,98年7月4日出院,99年1月11日門診追蹤治療,被害人目前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慈濟大林分院99年1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外放慈濟大林分院被害人病歷資料第393頁反面)。另依據被害人上開期間於該院診療病歷資料之相關記載,如:⑴98年5月25日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復健諮詢」欄記載略以:
下床活動注意安全;⑵98年3月31日至4月30日、6月25日術前評估平常生理狀態欄記載略以:臥床或輪椅代步;⑶98年3月22日至5月23日住院病患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記載略以:
應執行預防跌倒措施檢核工作或高危險性傷害跌倒;⑷整型外科病歷病史欄記載略以:日常生活需幫助,超過50﹪以上時間需臥床或坐輪椅;⑸98年5月26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相關衛教欄記載略以:臥床休息、預防跌倒;⑹98年6月4日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復健諮詢欄記載略以:下床活動注意安全、盡量臥床休息患肢暫時勿踏地活動;⑺98年5月26日至5月30日、6月25日至6月28日住院病患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記載略以:應執行預防跌倒措施檢核工作;⑻98年6月25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相關衛教欄記載略以:臥床休息、預防跌倒;⑼98年5月7日初步觀察身心障礙類記載略以:肢障等語(見外放慈濟大林分院病歷資料第47頁反面、75至79、258頁反面、259頁反面、277、279頁反面、280、288頁反面、
320、327頁反面、328、335、359、393頁),均足見被害人確曾於98年3月至7月間因上開病症,前往慈濟大林分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診療過程中、後,均經評估為「下床活動注意安全」、「臥床或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幫助,超過50﹪以上時間需臥床或坐輪椅」、「應執行預防跌倒措施檢核工作或高危險性傷害跌倒」、「臥床休息、預防跌倒」、「下床活動注意安全、盡量臥床休息患肢暫時勿踏地活動」、「應執行預防跌倒措施檢核工作」,被告有「高跌倒之危險,應預防跌倒、下床活動需注意安全除臥床外,應以輪椅代步,且日常生活需要幫助」等情,至為明確。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劉林阿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在慈濟大林分院98年5月26日開刀開完,算是肛門長一顆「粒仔」,開刀完後,沒有辦法行走,伊無法照顧,所以去住護理之家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90至91、94至95頁)。
㈣另證人劉林阿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99年5月中去護理之
家看被害人時,被害人腳稍微會走,要拿四腳拐那種,被害人在護理之家,是坐輪椅,可以從輪椅上站起來去拿四腳拐走路;被害人有辦法從床下移動下來坐輪椅,廁所距離床很近,被害人會慢慢移動過去,沒有坐輪椅,沒有拿助行器,因為廁所就在床旁邊,被害人慢慢下來,慢慢地扶著牆壁走過去,有1個被害人的朋友去看被害人,然後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至93、99至101頁),證人楊喬勳(梅山護理之家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害人於99年過完年轉到護理之家後,需要人家扶持,但後來可以自己下床,有發現被害人自己半夜下床的情形,有跟被害人說不要這樣,因為晚上人力吃緊,如果跌倒的話,沒有人發現怎麼辦;在
99年6月8日跌倒之前,可以自己拿著助行器走路,晚上都會自己上廁所;曾經看過被害人自己走到浴室;被害人走路的時候,1隻腳踏出去會卡到另外1隻腳,像小孩在學走路一樣,就是慢慢地讓2隻腳合在一起,再一步步慢慢往前,不是像一般人一步跨出去之後,另一步再超過去;被害人也會扶著牆壁走,除了上廁所之外,在外面走路時,會推輪椅,被害人可以推輪椅走出去;走比較長的路,就要推輪椅,這樣比較安全;如果被害人一定要起來走路,不是在洗澡時間,人員夠的話,會有人在旁邊協助被害人,不可以獨自讓被害人在那邊走,洗澡時,被害人縱使不願意坐洗澡椅,就要有人攙扶被害人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19、12
8至132頁),證人黎氏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平常可以自己去上廁所,平常如果被害人自己站起來去上廁所,伊等不知道,伊等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讓被害人自己去;平常被害人上廁所時,伊等會幫他推輪椅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39、154至155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知道被害人臀部曾經開刀;被害人有時候會扶著牆壁行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233頁),均屬大致相符。
是由上開證人證述以觀,被害人於入住護理之家後,在床至廁所之短距離移動過程中,或雖能自行扶牆壁緩慢行走、移動,然依上開慈濟大林醫院有關「下床活動注意安全」、「臥床或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幫助,超過50﹪以上時間需臥床或坐輪椅」、「應執行預防跌倒措施檢核工作或高危險性傷害跌倒」、「臥床休息、預防跌倒」、「下床活動注意安全、盡量臥床休息患肢暫時勿踏地活動」之評估,可認被告有高跌倒之危險,應預防跌倒、下床活動需注意安全,除臥床外,應以輪椅代步,且日常生活需要幫助,無法如一般正常行動之人般,可來去自如,自屬行動不便之人,否則證人楊喬勳、黎氏化亦無須於知悉被害人單獨、無其他人員或輔助器材等協助之移動時,主觀上認為係對被害人危險之舉,而警告、制止或要求被害人切勿有此舉止。
㈤復參以證人楊喬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平常洗澡的時
候,伊等都會牽被害人坐洗澡椅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害人之前都是坐洗澡椅進去再出來;個案不會走的時候需要使用洗澡椅;伊每天都有問被害人說要不要用洗澡椅,因為伊認為這樣對被害人比較安全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原審卷㈡第235至236頁),再參以上開慈濟大林醫院「臥床或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幫助,超過50﹪以上時間需臥床或坐輪椅」之評估,被害人行動不便既已達需以「輪椅」代步之程度,被害人洗澡進出浴室時,尤應乘坐洗澡椅,以防跌倒。否則,被告主觀上自無每日詢問被害人是否乘坐洗澡椅,或證人黎氏化平常帶被害人上廁所亦無須均推輪椅進出之必要。再者,衡以證人黎氏化證稱:如果被害人要上廁所,伊等會幫忙用輪椅推被害人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及證人楊喬勳上開證稱:被害人要到外面時,就會推輪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亦可推論倘有護理人員在旁協助被害人時,被害人並非全然不願配合,否則何以有護理人員在旁進出廁所,或出去外面時,被害人即同意以輪椅代步?是以,如被告於當日洗澡時,善盡照顧服務員勸導、輔助之責,被害人應非全然不欲配合,而非不能以洗澡椅帶被害人進出浴室。
㈥辯護意旨以:無任何法令規定一般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
員」帶護理之家「住民」洗澡進出浴室之相關照顧規範,梅山護理之家」亦無此類工作手冊云云。然本件經嘉義縣衛生局以101年2月22日嘉衛保字第1010004178號函復本院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16日衛署照字第1002860921號公告:100年度一般護理之家評鑑基準」第2.2.8項訂定各類工作人員工作規範及職務說明書及第5.2.l項儀容清潔中「如果沐浴的事全由照顧服務員負責,可於照顧服務員工作手冊說明如何為住民呈現」、「依上所述,各護理機構之照顧服務員工作標準作業流程應由各機構自行訂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梅山護理之家工作手冊中有照顧服務員部分中第8項有「預防住民意外事件發生,遇緊急狀況應立刻報告護理人員」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7、121頁)。且江忠憲係因糖尿病引發壓瘡無法行走,於99年3月29日經由同居人劉林阿桃送至梅山護理之家一節,業據證人楊喬勳證稱在卷(見相驗卷第10頁),被害人江忠憲既因無法行走而送至梅山護理之家,再參以被害人江忠憲有上開慈濟大林醫院所評估「高跌倒風險」及需「臥床或坐輪椅」等情事,被告本應注意被害人之情狀,應令其乘坐洗澡椅進出浴室,以免因濕滑跌倒,而符合上開梅山護理之家工作手冊中有照顧服務員部分中第8項有「預防住民意外事件發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沐浴後,未讓被害人乘坐洗澡椅,即攙扶被害人步出浴室,應屬明確。辯護人以:無任何法令規定一般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帶護理之家「住民」洗澡進出浴室之相關照顧規範,梅山護理之家」亦無此類工作手冊,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並非行動不便之人;且當日係因被害人堅持自己可以行走,堅持不坐洗澡椅,被告不能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而強制被害人坐洗澡椅進出浴室洗澡云云,並非可採。
㈦被告於協助被害人洗澡時,應令被害人乘坐洗澡椅進出浴室
,卻僅攙扶為之等情,業如前述。而據證人黎氏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等幫被害人洗澡的時候,有用沐浴乳,1個人用毛巾,一邊沖水一邊擦,沖完之後,把水擦乾淨,被害人進去浴室洗澡,並沒有穿拖鞋,浴室裡面也沒有拖鞋,出來時也沒有穿拖鞋,這邊老人家很少穿拖鞋;浴室地板洗完之後,會有積水濕濕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至15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幫被害人洗澡過程中,有用沐浴乳等清潔用品,浴室是淋浴,洗澡時候,地板都是潮濕的,在浴室內並沒有穿拖鞋;伊等是在病患洗完澡出浴室後,會擦乾地板,再讓第二個病患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至224頁),均屬大致相符,足可認定被告與證人黎氏化為被害人洗澡時,會沖水洗淨沐浴乳,且在未擦乾地板之情形下,由被告攙扶被害人步出浴室。準此,無論被告在浴室內是否為被害人擦拭腳底,在被害人步出浴室時,仍會赤腳踩踏潮濕之浴室地板。又縱使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浴室外面有鋪浴巾,伊也有將被害人的腳擦乾等語為真(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5頁),然衡以常情,洗澡後縱為一般之擦拭,仍無可避免水氣附著。況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天被害人病房內有6、7位病患準備洗澡,都是同一時間1個接著1個洗澡,每個病患大約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至
223頁),顯見被告工作量並非輕微,是被告在從事此等日常例行工作事務且工作量非微之情況下,對於在攙扶被害人步出浴室時擦拭被害人腳底之細節上,是否能完全確認擦「乾」被害人之腳底,殊值懷疑。參之被告亦曾於偵查中坦承:被害人腳底打滑往後倒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背面),故應可推認被告當時攙扶被害人步出浴室時,被害人之腳底仍應附著水氣而屬濕滑。
㈧又人之重心在腰際,扶持行動不便之人,應注意至少有一手
須拉住其腰際之褲頭部分,以防止其忽然重心不穩跌倒,被告為梅山護理之家之照護服務員,職司照護工作,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自承案發當日僅攙扶被害人手部位,而未拉住其身體重心部位腰際褲頭,即步出浴室(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因而在被害人腳掌尚有水氣之被害人腳底打滑,致重心不穩,往後傾倒,江振維因僅扶住被害人手部,亦隨之失去平衡同時跌倒,致江忠憲頭部撞擊地面而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㈨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江忠憲跌倒係高血壓、糖尿病,其血壓或血糖突然升高或降低引起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害人患有糖尿病部分:
⑴依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1年2月24日以慈
醫大林文字第1010337號函覆本院稱:「⒈江員罹患糖尿多年,腎功能不全,使用口服藥加上胰島素治療,血糖控制良好,偶有低血糖發生,糖尿病因週(周)邊神經病變問題,本來就易跌倒,但並無直接證據(當下的血糖高低值)實因血糖突然升高或下降而跌倒的情事。⒉依臨床診治情況,並無直接證據(當下的血糖高低值)證實突然後仰跌倒與糖尿病有關。」(見本院卷第86頁),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知道被害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壞死性筋膜炎等病症,每天都要打胰島素、吃高血壓的藥,伊等會看著病患吃藥,打針是由護士負責;在伊照顧被害人之期間,被害人並沒有因糖尿病突然跌倒、高血壓突然升高就醫,也沒有發生被害人跌倒,也沒有因為其他特殊情況就醫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至231頁),則依上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函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害人雖罹有糖尿病,惟因每天打胰島素,血糖控制良好,在梅山護理之家護理期間未曾因糖尿病跌倒等情,被害人在梅山護理之家護理期間,其糖尿病既經良好控制,自不可能因血糖值忽然升高或降低而身體後仰跌倒。參以證人石台平法醫師證稱:「(糖尿病的病人,可不可能因血糖突然高或低而導致不平衡跌倒?)這個可能性比較小,因為血糖過高問題比較少一點,過低會昏倒,但是過低的人如果沒有經過治療,他是不會恢復的,所以血糖突然過低的話,一定要打針,一定要治療補充葡萄糖,他才恢復,不然他會一直昏迷,所以你問的這個問題,我想糖尿病可以排除」(見原審卷㈡第181頁),亦認糖尿病的病人不可能因血糖突然高或低而導致不平衡跌倒,則本件被害人並非因血糖突然高或低而導致不平衡跌倒一情,應可認定。
⑵至上開慈濟大林醫院函雖以「糖尿病因週邊神經病變問題,
本來就易跌倒」等語,按糖尿病神經病變可以兩種形式出現-即周圍神經及自主神經病變。其中周圍神經病變會引致四肢出現有震顫、麻木、燒灼等異常感覺,而下肢還可有震盪、感覺及反射功能的毛病。現時由糖尿病引起的四肢神經病變在美國是非意外性截肢的主因。是以上開慈濟大林醫院函雖以「糖尿病因週邊神經病變問題,本來就易跌倒」等語,應係指糖尿病人或有震顫、麻木、燒灼等異常感覺,而下肢還可能有震盪、感覺及反射功能的病癥,此亦為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經評估為「跌倒高風險」、「日常生活需幫助,超過50﹪以上時間需臥床或坐輪椅」之緣由,亦即被害人雖因罹糖尿病而引起自周邊神經病變,致可能有震顫、麻木、燒灼等異常感覺,而下肢還可有震盪、感覺及反射功能的病癥而易跌倒,故應以臥床或以輪椅、洗澡椅代步,或由看護者注意拉住病患重心部位之腰際褲頭部位,以防免跌倒;且「糖尿病而引起自周邊神經病變要與本件被害人血糖是否會忽然升高或降低無關」,已如上⑴所述,本件既可排除被害人因血糖突然升高或降低而導致不平衡跌倒之情事,自不能執上開慈濟大林醫院函「糖尿病因週邊神經病變問題,本來就易跌倒」等情,遽以認定被害人是因血糖忽然升高或降低跌倒,被告猝不及防因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⒉有關被害人患有高血壓疾病部分:
⑴依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1年2月24日以慈
醫大林文字第1010337號函覆本院稱:「一個持續服用血壓藥之病人,有時可能因外在因素而導致血壓突然升高而跌倒(例如:天氣冷、感冒或情緒因素…)另病人洗完澡突然仰倒,如洗澡前無特別不舒服應該與高血壓無關」、「病人因高血壓之問題,於98年6月8日至整形外科開藥治療,於98年11月12日轉至心臟內科求診,在診間測量血壓約為130-150mg之間,病人並無主訴有頭暈不適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佐以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知道被害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壞死性筋膜炎等病症,每天都要打胰島素、吃高血壓的藥,伊等會看著病患吃藥,打針是由護士負責;在伊照顧被害人之期間,被害人並沒有因糖尿病突然跌倒、高血壓突然升高就醫,也沒有發生被害人跌倒,也沒有因為其他特殊情況就醫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至231頁),及上開慈濟大林分院被害人病歷資料之病情說明書,其中「該病症之治療經過」欄記載略以:被害人因高血壓於98年11月12日開始至心臟內科求診,並於98年12月10日、99年3月4日、99年5月27日回診,皆開立高血壓連續處方簽等語(見慈濟大林分院被害人病歷資料第1頁)。
⑵證人石台平法醫固證稱:「(高血壓的病患,可不可能因為
突然血壓的高低而導致他身體下平衡跌倒)可能」(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然依上開慈濟大林醫院函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害人於被告照護期間,雖有因高血壓病症就醫之紀錄,然確有依時診療,並領取高血壓連續處方藥,按時服藥,亦無發生因何病症(包括高血壓)跌倒、就醫之情形。是依據被告所陳述被害人於護理之家平日之身體狀況並無異常、按時服藥、就醫等情形,應可排除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突發生血壓忽然升高或降低異常之可能,被害人並無血壓忽然升高或降低異常之情事,自不可能因血壓忽然升高或降低,被告因不能隨即反應、避免被害人倒地而致被害人跌倒。
⒊綜上,被害人既可排除血壓或血糖忽然升高或降低而跌倒之
情事,辯護人以被害人係因血壓或血糖忽然升高或降低而跌倒,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抗辯,並無可取。
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24歲之青壯年紀,並據其自承:伊自98年10月間至護理之家從事護理工作;伊身高169公分,案發當時體重約63公斤,被害人約165公分、50幾公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232至23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於被害人是否應乘坐洗澡椅進出浴室,或攙扶被害人時應以手托拉住其腰際之重心部位,注意避免滑倒等節,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護理能力或判斷經驗。且對照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係60歲、行動不便、身高、體重均瘦弱於被告之人,倘被告於攙扶被害人步出浴室時,確實善盡攙扶、用力托住被害人腰際褲頭之重心部位之注意義務,衡情於被害人步出浴室腳底打滑時,要無不能隨即反應而避免被害人倒地之理。是被告於攙扶被害人步出浴室,未能注意被害人腳底濕滑,及站穩以手用力托住被害人腰際重心部位,以致被害人因腳底濕滑突然後仰跌倒,造成被害人上開顱腦鈍力損傷併腦血腫之傷害,應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害人並非因地板濕滑及腳底打滑而跌倒,被害人係突然間身體往後傾倒而撞到頭部,被告已善盡應有必要之注意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時,始為結果之原因,假如條件開始作用,但另有其他條件之介入,而能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者,則此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即與具體結果形成具有超越性之因果關係,而使前條件與最終結果間之關係為之中斷,此等後條件與最終結果之因果關係,即為「超越之因果」。查被害人跌倒致受有上開顱腦頓力損傷併腦血腫之傷害,與其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業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解剖鑑定時,是參考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資料,依據上開病歷資料,被害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陳舊中風,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列在伊的結論,是因為浴室跌倒,造成顱腦鈍力損傷併腦出血手術後,引起肺炎併敗血症死亡;鑑定結果所記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是沒有因果關係的,就如本案,被害人如果沒有陳舊中風,可能可以再拖半年,如果有陳舊中風,死亡原因可能在1個月內就完成,所以陳舊中風是促進或加速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屬於被害人身體狀況的因素,亦即被害人不是單純的跌倒、顱腦鈍力損傷併腦血腫、肺炎併敗血症等原因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而是被害人本身身體狀況不好、體質不好,是間接因素;列在鑑定報告死亡原因的部分,才是直接的死亡原因。伊沒有將高血壓、糖尿病列入死亡原因,是因為高血壓如果是最後因素的話,會產生突然的死亡,就像心臟病突發、心肌梗塞的死亡是突然的猝死狀態,但被害人不是,被害人是一個疾病慢慢下去,糖尿病也是一樣,有特殊的死亡型態,亦即死亡的時候,不一定是所有因素都要扮演角色。本案被害人跌倒,造成腦部受損,然後引發肺炎併敗血症,是直接因果鏈,所以本案最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害人跌倒頭部受傷,導致開刀住院有肺炎敗血症的發生。被害人顱腦鈍力損傷併腦血腫手術後,比較可能造成敗血症,因為開刀後一直臥床,臥床的人呼吸較淺,很容易產生肺炎。臺大雲林分院100年2月8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0485號函所記載死亡原因是心肺衰竭,可能寫得不夠清楚,因為心肺衰竭,是每個死亡的人都會出現的現象,因為沒有心肺衰竭,人根本就不會死。另外上開函中提到敗血症的主要原因是肺炎,跟伊的鑑定一樣。至於急性腎衰竭,應該不是問題,因為腎衰竭的人就是尿毒症,尿毒症的人不會死,只要洗腎可以拖上十年,所以最主要的原因是肺炎加上敗血症。伊認為肺炎引發敗血症的原因,是頭部受傷以後,沒有辦法起床,一直臥床,臥床呼吸太淺,這是很常見的併發症。臺大雲林分院100年4月1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1914號函所提到的,其實跟伊講的一樣,就是長期臥床昏迷的人,呼吸很淺,痰出不來,所以要用醫學力量抽痰,因為插管是從鼻子進去,距離很長,效果不好,就從氣管切開抽痰,距離較短,伊認為不管被害人有沒有做氣切治療可能無法避免死亡結果,如果有做氣切的話,可能再拖兩個月。因為整體狀況不能治本,抽痰氣切只是治標而已,被害人原本腦的問題沒有辦法恢復,所以有沒有氣切,只是生存時間長短的差異。如果有做氣切的話,伊想仍然無法避免發生肺炎的情況,因為臥床的問題無法解決,就是被害人不能起床,運動功能已經喪失。肺炎如果治療好就好了,如果最後死亡大部分都是併發敗血症才會死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8頁)。此外,並有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跌倒,受有顱腦頓力損傷併腦血腫之傷害,因而開刀住院治療,長期臥床、插呼吸管之結果,無法避免導致肺炎併發敗血症,揆諸上開說明,一般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同一肺炎併發敗血症之結果,肺炎併發敗血症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非「超越之因果」,則本案被害人跌到受有顱腦頓力損傷併腦血腫之傷害,即與最後因肺炎併發敗血症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五、另辯護人辯稱:鑑定證人石台平之鑑定,與上開臺大雲林分院2函之內容不同,且其鑑定時誤以為被害人在浴室內跌倒,其所為之鑑定可能有誤云云。惟查:
㈠臺大雲林分院上開2函雖分別記載略以:死亡原因為心肺衰
竭,與急性腎衰竭和敗血症相關性較大,肺炎為引發敗血症之主要原因之一;病患於急診時抽血已呈現腎功能不佳,當時有告知陪同前來者,後續治療中雖密切追蹤腎功能,還是發展到需血液透析之程度,原本之腎功能不佳者,此疾病進展是有可能的。肺炎的發生和昏迷指數不好,咳痰能力差及長時間插呼吸管相關。除了加強呼吸道照護外,我們多次希望家屬同意氣切治療,但未獲同意,國外報告早已呈現長時間插管和肺炎發生相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120頁),然被害人最後死亡原因可能係肺炎併發敗血症,此部分與鑑定證人石台平上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而鑑定證人石台平復詳加說明氣切治療對於被害人僅有延長生命之功用,最終仍無法改變被害人腦部受有損傷之病況,是臺大雲林分院上開2函在內容解讀上,並無與鑑定證人上開鑑定及證述,有何矛盾迥異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不足採憑。
㈡至鑑定證人石台平雖於上開鑑定報告中誤被害人跌倒地點為
浴室內,此部分經辯護人質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78頁),然鑑定證人石台平上開鑑定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是否因跌倒受有上開腦部傷害,致引發死亡結果,至於跌倒地點為何,實無關宏旨,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尚屬誤解。
六、又原審告訴代理人雖提出證人郭秀蘭於審判外與證人即被害人姪子 江政鎮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稱:證人郭秀蘭曾告知證人江政鎮,本件被告係頂替證人黎氏化,因恐證人黎氏化係外籍人士,不諳訴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0頁)。然查:㈠本件係被告與證人黎氏化為被害人洗澡後,由被告攙扶被害
人步出浴室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與證人黎氏化無任何親戚關係,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本案涉及刑責,被告應無故意僅為證人黎氏化不諳訴訟之故,即出面頂替、迴護證人黎氏化而自陷己罪之理,是並無任何動機可推論被告有為證人黎氏化頂替之可能。再者,證人郭秀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之時,伊有在護理之家上班,伊是在護理站做其他的事情,在護理站看不到被害人床位,是誰帶被害人進去洗澡,實際上誰幫被害人洗澡,誰扶被害人出浴室,伊都沒有親眼看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黎氏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郭秀蘭是護理師,工作是巡視各床,詢問、記錄、換藥等,伊幫被害人洗澡的時候,不知道證人郭秀蘭有沒有到1樓來,是被告去報告給她的;被害人跌倒之後,多久看到證人郭秀蘭已經忘記了;證人郭秀蘭工作的房間是在另外一個房間,要走出被害人病房,才會走到她的辦公室;從證人郭秀蘭的辦公室,看不到被害人病房的浴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至15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證人郭秀蘭當天有上班,當時她人在護理站,距離病房約1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均屬相符,足見知證人郭秀蘭於被害人跌倒當時並未在場。況且,原審告訴代理人所呈原審之錄音,經原審法官助理製作錄音譯文後,該錄音譯文中證人郭秀蘭對於證人江政鎮所提問關於被害人係直接坐在地上跌倒,抑或直接跌倒時,係稱:這就要問當事人, 伊真 的不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益徵證人郭秀蘭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場見聞,自不能憑上開譯文認定被告有頂替黎氏化之情事。
㈡本件經證人黎氏化及被告二人同意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為:「受測人江振維於測前會談稱案發當天,死者江忠憲於洗澡完畢之後,係渠攙扶死者走出浴室,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受測人江振維,當問及測試問題即案發當天總共有幾個人扶死者江忠憲走出浴室?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受測人黎氏化於測前會談階段,經評估後發現受測人對於中文理解程度不足,在測謊人員不諳越南語前提下,無法與受測人進行深度晤談,為顧及測謊準確度,本局無法對受測人實施測謊。」,有該局100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0012461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5頁),是亦無從以測謊結果資料補強原審告訴代理人所為上開關於被告頂替證人黎氏化之陳述。至證人郭秀蘭於原審審理中另稱:上開錄音係因證人江政鎮威脅所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頁),此部分復經原審以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質詰,何以對話過程平和,甚至於對話過程中證人郭秀蘭邀請證人江政鎮回家作客等節(見原審卷㈡第33至34頁),證人郭秀蘭仍堅不吐實。然縱使證人郭秀蘭不願吐露係何種動機、情境,與證人江政鎮有如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惟證人郭秀蘭於被害人跌倒當時,並未在場見聞,業已認定如前,是其既非實際在場見聞之人,其於審判外與證人江政鎮之對話內容,即不足以認定證人黎氏化係攙扶被害人步出浴室之人,而被告係頂替證人黎氏化之人。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於98年3月至7月間,即因病前往慈濟大林分院治療,並屢經評估為行動不便之人,而入住護理之家後,雖或能扶牆行走短距離,然日常生活中,仍須乘坐輪椅、洗澡椅或其他輔助器材,與一般四肢健全之人相較,自仍屬行動不便之人。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被害人係行動不便之人,進出浴室應乘坐洗澡椅,卻於案發當日疏未注意令被害人乘坐洗澡椅進出浴室,又於攙扶被害人步出浴室之過程中,疏未注意站穩、用力拉住被害人重心部位之腰際褲頭,僅攙扶被害人之手部,以致被害人因洗澡後腳底濕滑而跌倒,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腦血腫之傷害,最後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併敗血症,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至為灼然。是被告因上開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自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自98年10月間,即在梅山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之工作,伊並於98年9月間考取看護執照,之後一直在梅山護理之家工作,工作內容是照顧老人家吃飯、洗澡、拍背及換尿布等(見原審卷㈡第218至21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證人黎氏化共同為被害人洗澡,洗後攙扶被害人步出浴室,顯係被告所從事看護工作之業務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家裡還有母親、祖父母,父親並未回家,日常生活由伊及母親工作供應祖父母生活,母親約55歲,祖父母均與75歲,另有2個姊姊,其中1位已經出嫁,目前在梅山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初等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係執行看護工作業務行為之人,所照護之對象係年邁、身障之人,更應謹慎從事,然竟疏未注意讓行動不便之被害人,以乘坐洗澡椅之方式進出浴室,而攙扶被害人時,又疏未注意站穩、用力拉住被害人重心部位之腰際褲頭,僅攙扶被害人之手部,導致被害人因腳底濕滑跌倒,最後肇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然所疏未注意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江○純達成民事和解,業已支付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江○純之複代理人 廖耿璋 收受,被害人家屬江○純表示不予追究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責任,並請求司法機關從寬處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和解筆錄及陳報狀,本院卷第114頁、127頁),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