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下稱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下稱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於裁判確定後,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賦予受刑人選擇權,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後,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舊法規定剝奪受刑人之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及四②至⑦所示之10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10罪與附表編號一及四①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人即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選擇就附表編號二、三及四②至⑦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是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6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2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四②至⑦之6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7年3月之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三及四②至⑦所示之罪,雖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表:受刑人賴文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①⑤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①②竊盜罪。│①②竊盜罪。│││②③④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①至④⑥各處有期徒刑8月。│①②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⑤有期徒刑7月。│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①⑤⑥刑法第28條、同法第321│①②刑法第320條第1項。│①②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第1項第3款。│││││②③④刑法第28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罪日期│①98年01月13日│①97年12月15日│①97年10月01日│││②98年09月05日│②98年02月23日│②98年10月19日│││③98年09月10日│││││④98年09月10日│││││⑤98年09月10日│││││⑥98年09月11日│││├────┬────┼──────────────┼──────────────┼──────────────┤│偵查機關│機關│新北地院檢察署│桃園地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21、422號│102年度偵字第549、2034號│102年度偵字第938、1442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8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91號│102年度易字第3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4月21日│102年04月26日│102年06月28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8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91號│102年度易字第32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05月16日│102年05月20日│102年07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是││案件││││└─────────┴──────────────┴──────────────┴──────────────┘┌─────────┬─────────────────────────────┐│編號│四│├─────────┼─────────────────────────────┤│罪名│①攜帶兇器竊盜罪。⑤共同竊盜罪。│││②竊盜罪。⑥竊盜罪。│││③竊盜罪。⑦竊盜罪。│││④共同竊盜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8月。│││②有期徒刑3月、③有期徒刑4月、④至⑦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②③刑法第320條第1項。│││④⑤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⑥⑦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①98年01月23日。⑤98年02月25日。│││②96年11月30日。⑥98年07月05日。│││③97年11月02日。⑦98年08月07日。│││④98年01月1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18、2214、2398、2446、2534、283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8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6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0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①否。②至⑦是。││案件││├─────────┼─────────────────────────────┤│附註│1.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刑,業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2.附表編號二之罪刑,業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附表編號三之罪刑,業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4.附表編號四②至⑦之罪刑,業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5.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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