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
八、一八九七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上開犯行遭警查獲前,即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及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向警員顏明輝陳述上開犯罪經過,業據載明警訊筆錄明確,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逕向本院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在案,惟被告不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衡諸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本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本件被告之犯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而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已損及社會之安全、個人之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是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即已施用過),因均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