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魚躍龍門」工地,被告於八十二年初系爭工程結束後,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返還原告投資金額之用,嗣被告因未及於發票日前湊足款項供原告提示,又與原告洽商並簽訂同意書,原告同意暫不提示該支票,若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返還現金一百萬元,原告即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益 賜。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清償債務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伊一百萬元,被告曾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予原告,嗣又與原告洽商並簽訂同意書,原告同意若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返還現金一百萬元,即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詹益賜 到庭證稱,他看過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是因原告要跟被告拿錢,他尚有房地銷售尾款沒有付給被告,所以兩造簽訂同意書,被告同意在他給付尾款後要付給原告等語,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就被告是否已清償該一百萬元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本來要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給付我一百萬元,但是他沒有履行,所以我就把票交給 呂自坤 ,委託呂自坤去幫我要這一百萬元,被告說他已把錢交給呂自坤」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自承:「當初我委託呂自坤代我向被告求償,我們約定如果取得一百萬元,則二十五萬元給他當佣金,他告訴我被告匯給他一百萬元且他將票據還給被告後,他就開給我一張七十五萬元的票,因他說錢要緩一個月給我,錢先借給他用一個月,但他一直沒有給我,我們現在另案訴訟中」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本院另案向訴外人呂自坤請求清償債務案件中,亦提出呂自坤不爭執真正,由呂自坤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訴外人呂自坤於該案訴訟中復 自陳 本件被告乙○○確有匯給他一百萬元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清償債務案卷查核明確,核與原告陳述上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積欠原告之一百萬元,已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呂自坤向被告請求,被告且已匯給呂自坤一百萬元而清償與原告間系爭債務,雖原告與訴外人呂自坤間就系爭款項所以由呂自坤受領之原因、呂自坤究應否返還七十五萬元予原告等情猶有爭執,但此乃原告與呂自坤間糾紛,不影響被告已清償原告系爭款項之效力。是雖被告本有積欠原告一百萬元之事實,但被告既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代原告催討債務之訴外人呂自坤,則兩造間系爭債務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