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五九二號、第二四六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八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三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監,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三八九號、九十一年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期間,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等地點,利用針筒注射等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期間在前述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點四十分左右,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在前述地址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一點五十分左右,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在桃園縣○○鄉○○路及梅龍路口旁停車場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三支,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發覺前述事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遭查獲後,於次日(即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由警員採集尿液(編號F三七九號)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分析均呈陽性反應,於同日進入桃園看守所時經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分析亦呈陽性反應;九十三年六月六日遭查獲後,由警員於同日下午四點三十分採集尿液(編號F二三七號)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分析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管藥認可字第○一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另參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四支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監,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三八九號、九十一年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一份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事實,堪認無疑。
(四)綜合以上說明,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行為,然其餘行為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八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三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扣案附著於塑膠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屬第一級毒品,與其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四支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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