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О—DAОООО二四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О二九九八六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於汽車駕駛人、所有人、慢車駕駛人、行為人、行人等違反該條例者,應依違反各該法條之行為事實予以舉發,倘無違反法條之事實者,不得舉發,以保障人民權益。本案汽車所有人倘僅於號牌週邊加裝霓虹燈管而未達『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晝間、夜間或有差異),貴屬公路局稱:『應一律舉發』,尚難謂妥適」,另實務執行當場取締告發者為警察機關值勤人員,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達違反該條例各該條文之規定,宜由執法人員依據事實認定之,一併敘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三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加裝之霓虹「小燈泡」,尚非前揭函釋中之霓紅燈「管」,其目的除增加美觀外,並可加強該車牌之辨識清晰效果,依經驗法則論,吾人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絕無舉發員警所稱影響後方車行車安全之情形。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惟查本案卻僅憑舉發員警個人空泛指稱:「有影響後方車行車安全」云云,逕予舉發,顯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及前揭函釋意旨不符。倘異議人於車牌上加裝霓虹小燈泡須加以舉發裁罰,則舉輕以明重,所有車牌週邊加裝霓虹燈管者,是否應一律舉發?又何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已加裝霓虹「小燈泡」後行車有年,始為該員警舉發?其認定標準與其他值勤員警顯不相同!小老百姓雖明瞭員警「業績」壓力,卻不知將何所適從?是以,異議人不服該裁罰,敬請貴院撤銷該裁罰處分,以維公平正義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事實及理由略以: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值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一О一四號前,查獲車號00—三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因「後車牌加裝閃光霓虹燈泡」違規,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AОООО二四О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之。經舉發單位函覆略以:「‧‧‧依舉發員警稱:因考量該車牌加裝之霓虹燈泡,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有影響辨識號牌之正確性,亦影響後方車行車安全,值勤員警依法舉發無訛,請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裁罰」等語,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加裝邊框或霓虹燈‧‧‧」,查該車違反上開規定屬實,本所爰參酌舉發單位查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中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其所有上開車輛後號牌有加裝霓虹小燈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異議人之媳婦即證人 陳麗玲 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異議人是我婆婆,本件違規車輛是我婆婆的名字,但是案發時,是我與我先生 王韶誼 駕駛該車。我先生因公務無法到庭,我婆婆對於本件不知情,只是車主而已。警察說我們後車牌閃光燈泡並不會影響後方車輛辨識我們的車牌,警察要開單時說是監理站要求他們要開單的。我有把系爭車輛開過來,請庭上勘驗是否會對車牌產生辨識困難。我們到現在還沒有把燈泡拆卸,就是為了讓庭上能夠實地勘驗,我們裝閃光燈泡純粹是為了美觀,而且這樣可以讓其他車輛比較能注意到還有其他的車子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惟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謝文貫 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們在執行巡邏勤務(包含交通勤務),異議人的車輛在警車的前方,我們看到該車後號牌加裝兩顆小螺絲燈泡,兩顆螺絲燈泡閃著藍紫光,當時是晚間九點三十分左右。燈泡在車輛行駛時就會一閃一閃的,因為該燈泡發出閃光,我們車輛在距離該車十公尺處,還是沒有辦法辨識車牌號碼,所以我們就驅車往前將該車輛攔停。把該車輛攔停後,我們請駕駛人出具駕照、行照,並告知他不能在後車牌加裝閃光燈炮,這樣會導致他人無法辨識其車牌號。駕駛是一個男的,車上另外還有一個女的,應該是駕駛的妻子。對方有回答說他沒有影響到別人的安全,加裝這個無所謂,並要求我們不要開單,但是我們還是依法處理,後來對方也就沒有再說什麼了,並有當場收受違規通知單。因為該車加裝閃光燈泡的關係,後方車輛並沒有辦法立即辨識其車輛的車號,如果發生刑案,就無法根據車號查出該車輛,影響很大。而且我們當時距離該車十公尺處,還是沒有辦法辨識該車輛的車號的情形來看,異議人加裝閃光燈泡的確會使一般人對該車輛車牌號碼無法辨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衡情以觀,證人謝文貫係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況證人謝文貫與異議人、證人陳麗玲及案外人即駕駛人王韶誼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可認證人謝文貫之證詞應屬可採,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其車後號牌所加裝之霓虹小燈泡,確有使人不能辨識該號牌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異議人及證人陳麗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雖證人陳麗玲聲請本院勘驗該車之後號牌霓虹小燈泡云云。惟查,該車於右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係於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本院於本件開庭時間為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三時十分止(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三一頁‧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一為夜晚,一為白晝,根本不可一概而論,縱令本院當庭加以勘驗,仍受限於時空背景之不同,而無法模擬出如案發時地所呈現之各種情狀,且本條項所得以認定之違規事實,乃係由值勤員警依據案發時地所呈現之各種情狀而加以判斷認定該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而本院認為本件值勤員警即證人謝文貫之證詞應可採信,已如前述,是以證人陳麗玲此部分聲請,本院經核並無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