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
約定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未為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及繳款明細表各乙紙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部分: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份: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七十五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三
元之事實,已經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及繳款明細表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