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縮減為僅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原告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邀集原告等人組成互助會,由被告自任會首,共計二十七會,會期
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即未得標之會員每月只須繳納扣除標金後之金額,得標之會員則須繳納一萬元會款),原告加入一會。上開合會進行至第二十二會後即停標,原告係尚未得標之會員,被告卻避不見面。扣除部分已得標之會員繳納會款由未得標之會員平均分受外,原告尚有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之會款未回收,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回收之會款。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合會會單乙紙為證,堪認實在。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
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自停標後即避不見面,未給付應負之會款,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部之會款,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