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八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在桃園市○○路不詳朋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時,為監所人員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均相同,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在桃園市○○○街○○號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吸管一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O四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刻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延平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家裡有很多債務,經濟壓力重,心情不好,所以才又施用毒品(指海洛因)。」、「(問:為何九十三年二月初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有朋友拿給我免費施用,我就施用。」、「(問:偽造文書案件出獄後是否有想要戒除毒癮?)有,我們在監獄有被感化,我就想出來後要找個工作上班不要再碰毒品。」、「(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九十三年一月中與二月初分別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因為受不了誘惑及壓力才臨時起意施用毒品?)是。」等語明確,從而,被告於出獄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自難認移開二件併辦部分既未據起訴,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加以審判,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