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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