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八號),本院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乙次,已損及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是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乙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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