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AP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APORNCHUTIMA故買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ITTIYAPORNCHUTIMA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腳踏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腳踏車係乙○○所有,在桃園縣大園鄉失竊),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三和農會前,以新台幣六百元(下同)之價格故買之,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失主發現報警查獲。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該車為乙○○失竊乙節,業據乙○○於警詢中供明,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自承係於上開時、地向不明人士購得,於偵查中改稱在夜市中購得,其於警詢中就購得之時、地較為明確,應屬可採。按購買腳踏車,以向腳踏車行或親友購買,較能確保來源之真正,被告以低於市價(約一千元)之價格向不明入士購入,堪認係知贓故買,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