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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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二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蔡樁桂 緩刑肆年。
事實
一、蔡樁桂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知蔡樁桂為有配偶之人。詎二人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巷○○○弄二衖三十號即乙○○之住處,或桃園地區不詳賓館等地點,連續通、相姦多次;乙○○並因此產下一女 劉欣庭 。嗣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申請戶籍謄本時,發覺蔡樁桂認領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女劉欣庭等語相符,此外復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二人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等已與告訴人甲○○和解,甲○○願撤回其告訴等語,並提出甲○○出具之撤回告訴狀為證,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今查,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二六號判決論處被告等罪刑在案,而被告等與甲○○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和解,由甲○○出具撤回告訴狀後,交予被告等連同上訴狀一併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送交本院收受,有原審前開判決書、被告等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撤回告訴狀等件可考,則甲○○既係在原審判決後,始具狀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丙○○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原諒丙○○,但不能原諒乙○○」等語,本院因認被告丙○○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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