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台無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譯名 陳惠汕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譯名陳惠汕)係新加坡人,為方便出入新加坡免受移民官員人員盤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在馬來西亞某處,提供相片以馬幣二千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劉 」購得署名「TANJEESONG」之馬來西亞變造護照M本(此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自泰國搭乘泰航TG634班機入境我國,先在班機上以複寫方式偽造「TANJEESONG」之簽名而填寫入、出境登記表,偽造入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此部分係在泰航班機作成,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後,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入境中正機場時,將偽造之入境登記表連同變造護照持向證照人員查驗,而行使該變造馬來西亞護照、偽造入境登記表,使證照查驗人員將「TANJEESONG」進入我國境內之不實資料輸入電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旅客入出境相關報表資料,達非法進入我國國境之目的,均足以生損害於「TANJEESONG」、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甲000000000(譯名陳惠汕)在中正機場,又冒名「TANJEESONG」填妥出境登記表,連同前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持像證照查驗人員辦理出境時,當場遭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接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出境登記表、變造馬來西亞護照、登機證、扣案可證,且有機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護照經鑑定結果係以偽造紙與印刷取代原有真實之紙張與印刷資料,膠膜也以偽造之膠膜取代原有真實之膠膜,以整本護照而言,係屬部分遭竄改之變造護照,此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鑑識相片八張在卷可稽,扣案護照持有人應為馬來西亞人「ENGSUKIU」,被告係新加坡人而非「TANJEESONG」,分別有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傳送之被告本人資料相片、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簽證處公函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均是為達非法入境我國之目的,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一式二份之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ANJEESONG」簽名,雖入境登記表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變造護照之被告影像係以掃瞄方式列在護照上,而非被告提供之相片,而該護照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
一、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ANJEESONG」簽名一枚
二、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ANJEESONG」簽名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