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業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不得行使。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接獲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三民事裁定,
主文內表示原告與訴外人 鄭雅顯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知悉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執行命令,主旨載明禁止原告收取對於第三人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二)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為鈞院前揭准許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而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執票人即被告就票據上對發票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時效而消滅,乃被告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始持向鈞院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為由,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被告在系爭本票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原告亦已拒絕給付,則應認債權人即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故原告併請求確定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不得行使。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裁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鄭雅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借錢時所交付予被告者,當時原告並未在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二度票字第一五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由原告與訴外人鄭雅顯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以此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於第三人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然因系爭本票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執票人即被告就票據上對發票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因時效而消滅,乃被告竟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始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為由,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原告亦已拒絕給付,則應認債權人即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故原告併請求確定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不得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鄭雅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借錢時所交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以此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於第三人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而被告則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駁回抗告而確定,而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亦經本院核對上開各卷宗無誤。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上權利之時效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屆滿,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其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即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成立前,其債權已有時效消滅之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前已認定。從而,本件債務人即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六○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上權利,雖因時效而消滅,但僅發生原告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耳,從而原告進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上之權利不得行使部分,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F0~T40┌───────────────────────────────────────────────────────────┐│本票附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柒拾柒萬貳仟叁佰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0二六二0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