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A
上訴人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四七七號、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貳支、止血帶壹條、分裝夾鍵袋貳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自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或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先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下營鄉永信加油站前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十一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為警拘提查獲,並於當日十二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二支、止血帶一條、分裝夾鍵袋二十五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鄉○鎮村○○○街○巷○○○號前,因本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麻豆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在右揭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臺南縣衛生局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警卷及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第一一一頁、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六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三八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復有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二支、止血帶一條、分裝夾鍵袋二十五個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處分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及原審卷第四至五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本案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非查獲之毒品,不能諭知沒收銷燬,因塑膠袋尚可供吾人平日生活之需,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判決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之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本件判決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該犯行與被告在前開判決中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惟查,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鄉○鎮村○○○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警訊)所為之供詞,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綦詳,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亦已併予審理,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四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二支、止血帶一條、分裝夾鍵袋二十五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因該等物品尚可供吾人生活他用之需,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同,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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