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慶海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鄭慶海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庚○○、己○○部分撤銷。
丙○○、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陳翠梅 (女、已經原審通緝在案)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南企銀行」)府城辦事處專員,受南企銀行指派專員到府服務辦理自訴人戊○○(台南市○○路黃婦產科醫院院長,台南市長榮中學董事長,長榮管理學院創辦董事,曾任新樓基督教醫院董事長)之存放款事宜,戊○○曾以其妻丁○○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本國式九層樓房及基地(台南市○區○○段○○○○○號、八十三-十九號)共設定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企銀行,實際可借貸額度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依借款人戊○○實際需要申貸撥付,陳翠梅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代表南企銀行辦理戊○○正常借款蓋用印章之機會,利用戊○○不注意之際,先後多次在空白借據上及空白借款申請書上盗蓋戊○○、丁○○之印章,偽造戊○○、丁○○之署押,偽填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人姓名「戊○○」,偽造成虛偽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私文書,詳如附表所示,使戊○○成為借款人,丁○○為成連帶保證人之不實內容,更先後多次持向南企銀行冒稱係戊○○申請借款,致南企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先後如數出貸給付,但悉數均為陳翠梅以洗錢方法訛詐取去,致生損害於戊○○、丁○○及南企銀行。陳翠梅其洗錢方法係將冒名詐貸款項或以其自己在南企銀行之帳戶直接將現金匯至華南銀行赤崁分行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或將台灣銀行支票(簡稱台支)在不知情之曾 蔡玉華 (丁○○之母)、 黃淑琴 (戊○○所開設醫院之護士)之帳戶、存摺交換兌現。陳翠梅以同樣手法反覆冒貸,原係冒貸詐款十三筆,共五千二百萬元,惟其間陳翠梅清償其中二筆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共六百五十萬元,故尚有十一筆冒貸共四千五百五十萬元未清償。陳翠梅所冒貸之此十一筆貸款中,因借款期間陸續到期,為掩飾冒貸情事,又以上開同一手法,先後偽造借據,借款申請書各九張用以更新展期借款,嗣因上開九筆借款其中二筆如附表編號四、十屆期,亦以同一手法先後偽造借據,借款申請書各二張,以之更新展期借款,矇騙南企銀行。因陳翠梅盜蓋印章於對帳單之上及南企銀行內部稽核,層級控管系統疏於監督,致戊○○、南企銀行均未能查覺上開冒貸之情事。丙○○、己○○、庚○○均為南企銀行之行員,竟各基於幫助陳翠梅意圖不法所有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戊○○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其中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原有撥款(放款)付款人台灣銀行支票(簡稱台支)八百萬元,同日台支支出八百萬元之記載,丙○○竟將上開記載以「立可白」塗掉;其中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撥款(放款)二百五十萬元塗改為六百五十萬元,同日台支支出二百五十萬元塗改為六百五十萬元,並均於上開塗改處共六處蓋用其丙○○之銀行職務專用章,致足生損害於戊○○、丁○○及南企銀行,並因而致南企銀行陷於錯誤,陸續先後多次被陳翠梅冒貸、或更新展貸如附表所示而得逞。(二)庚○○為南企銀行放款課長,因陳翠梅偽造文書詐欺冒貸附表編號五之款項得逞,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期屆滿,未能清償,意圖掩飾,乃又更新展期冒貸,偽造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展期,期間為一年,就該更新展期借款申請書,因陳翠梅將申請金額誤寫為六百萬元與原冒貸金額及借據所載不符,庚○○竟以幫助陳翠梅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擅自將更新展期借款之申請書金額更改為三百萬元,並在塗改處蓋用其職務上之印章,往上簽報,致使南企銀行陷於錯誤,亦因而致陳翠梅得以先後多次冒貸或更新展期冒貸得逞,致生損害於戊○○、丁○○及南企銀行。(三)己○○亦為南企銀行之行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擔任放款之工作,為陳翠梅冒名更新展貸附表編號八、九、十一、十二之款項時之承辦人員,其明知戊○○並未提出更新展貸申請,僅由陳翠梅出面冒名更新展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幫助陳翠梅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先後多次准其更新展貸完成更新展貸之手續,南企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准其更新展貸,致生損害於戊○○、丁○○及南企銀行。嗣八十四年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原告 黃程頌 被告 顧瑞祥 間交付證券民事案件時,因需要而向南企銀行調取戊○○及案外人等之帳戶來往資料,己○○竟提供與戊○○存摺所載內容不一之資料予該院,其中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之資料有八百萬元進出之記載,但存摺並無該項記載;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資料有四百萬元進出之記載,但存摺並無該項記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資料有二百五十萬元進出之記載,但存摺並無該項記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資料並無六百五十萬元進出,但存摺則有該項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資料有三百萬元、七百萬元進出之記載,但存摺並無該項記載,均足生損害於戊○○、南企銀行。迨戊○○、丁○○夫妻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擬向南企銀行貸款時,一時未能連繫陳翠梅而逕詢南企銀行總經理 柯月輝 時,因柯月輝覆知戊○○之貸款額度已貸出十三筆共五千二百萬元,融資餘額僅剩五十萬元云云,並獲柯月輝所交付之授信資料一份,經雙方追查而發現上開冒貸弊案,陳翠梅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親書自白書一份交予戊○○,坦承上開事實。案經戊○○、丁○○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偵查移送併案審理,因認被告丙○○、庚○○、己○○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庚○○、己○○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一)丙○○辯稱: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調至南企銀行總行儲蓄部服務(設臺南市○○路○段○○○號),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調往府城分行,而自訴人係向南企銀行總行營業部(設臺南市○○路○段○○○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每次貸款皆應向總行營業部辦理,與伊工作不相關涉,縱陳翠梅有冒貸行為,因伊當時未在總行營業部服務,不可能參與受理借款申請之審核、撥款或登載存摺等幫助冒貸詐款工作,與伊無涉,上開塗改處蓋伊印章,應是陳翠梅利用與伊同時任職總行儲蓄部服務時盜蓋,且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借款八百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均係在「無存摺」之情形下完成撥款及取款之手續,縱陳翠梅有冒貸詐領行為,亦係陳翠梅冒貸取款在先,登錄存摺在後,並不須依賴伊以「塗改存摺」之方式予以助力即可完成,伊並無幫助或參與犯罪等語。
(二)庚○○辯稱:依南企銀行之作業流程,若係「展貸」案件,均由放款人員依報表所示借款到期資料,填寫「授信申請書」後,送給調查人員調查,再逐級審核,經核准後,再通知借款人蓋章確認。本件係由陳翠梅幫放款人 徐雪芬 填寫,由徐雪芬將該申請書送由調查人乙○○調查,經乙○○發覺填寫金額「六百萬元」與原貸金額及借據所載之「三百萬元」不符,故逕予更正為「三百萬元」,送伊審核時,認係正確,惟金額欄既經更改,惟未蓋章,故伊加以蓋章確認,以防再遭更改,並非伊所偽造,且上開「展貸」案件,在核准前借款人並不知情,必於核准後,經借款人蓋章始能確認,故核准前之任何更改,均屬南企銀行內部文件作業之性質,縱有更改,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三)己○○辯稱: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擔任授信帳務經辦員之工作,並無審核借款人貸款之權責,本案十三筆貸款之核准,均在八十三年以前,皆非伊所經辦,僅附表第八、九、十一號三筆之「展貸」由伊承辦,而「展貸」只核對原貸款之印鑑即可,無須借款人及保證人再親自辦理對保等相關手續,況伊所經辦之「展貸」業務,均經申請、調查、再送襄理、經理核准後才交伊處理,伊不知有冒領情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丙○○部分:
(Ⅰ)被告丙○○係於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調至南企銀行總行儲蓄部服務(設臺南市○○路○段○○○號),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調往府城分行,而自訴人係向南企銀行總行營業部(設臺南市○○路○段○○○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每次貸款皆應向總行營業部辦理,有南企銀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86)南銀總審字第三六0七號函及自訴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證(附於原審卷第七頁、第二四二頁),故被告所辯:縱陳翠梅有冒貸行為,因伊當時未在總行營業部服務,不可能參與受理借款申請之審核、撥款或登載存摺等幫助冒貸詐款工作一節,尚非無據。
(Ⅱ)至自訴人之存摺上,其中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原有撥款(放款)付款人台支八百萬元,同日台支支出八百萬元之記載,雖以「立可白」塗掉;另其中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撥款(放款)二百五十萬元塗改為六百五十萬元,同日台支支出二百五十萬元塗改為六百五十萬元,並均於上開塗改處蓋用其丙○○之銀行職務專用章,上開印章,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蓋修正章與丙○○之印文相符,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所蓋修正章印文欠清晰,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一0一二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惟被告堅決否認為伊所為,並稱:學商的有規定,不可以修正液塗改,且須劃雙線,上開印文係被盜蓋等語。查會計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帳或憑證內之記載,
繕寫錯誤而當時發現者,應由原登記員劃線註銷更正,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不得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被告為專業會計人員,豈會故意違反規定,又自行蓋章,供人查核,顯背常情,參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均與陳翠梅服務同單位,有南企銀行函可證(附於原審卷第二四二頁),且陳翠梅之「自白書」亦無提及有南企銀行人員與其勾串冒貸,所辯尚不悖經驗法則。
(Ⅲ)退言之,縱令上開二筆經塗改並蓋用丙○○之銀行職務專用章,惟上開二筆借款(即附表編號第九、第十二號),均係在「無存摺」之情形下完成撥款及取款手續,有轉帳收入傳票可按(詳原審卷第三五七頁、第三五八頁),設若上開二筆借款係陳翠梅所冒貸,則陳翠梅亦冒貸取款於先,登錄存摺於後,均無需依賴被告以塗改存摺方式予以助力即可完成,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完成行為後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罪外,尚難以從犯相繩」所示意旨,亦難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依共犯論處。
(Ⅳ)再附表編號第十二號所示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自訴補充理由狀中稱:「按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係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借貸,其就貸款金額由六百五十萬元變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節係屬冒貸,蓋以就此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係向南企銀行之代表人陳翠梅告知欲借六百五十萬元,不知何故,卻瞞著自訴人僅向南企銀行辦理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詳本院上訴卷第十二頁),準此,此筆借款陳翠梅既經自訴人承諾借款,則有關借款申請書、借據取款條上自訴人之印章等,必經自訴人同意,而無盜蓋之可言,且陳翠梅未按自訴人授權之六百五十萬元辦理貸款,而縮減至二百五十萬元,尚在自訴人授權範圍之內,而未超貸,亦無冒貸之可言。
(二)關於庚○○部分:
(Ⅰ)被告庚○○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間,在南企銀行「營業部」(地址設台南市○○路○段○○○號)擔任放款業務,同期間陳翠梅則任職於「新營分行」及「儲蓄部」,有台南企銀函附卷可查(附於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九頁),並經當時之營業部經理甲○○供證屬實(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八頁),則被告庚○○與陳翠梅既非同一單位員工,殊無幫助其犯罪之可能。
(Ⅱ)南企銀行之授信作業流程,若非「初貸」案件,而係「展期」案件,均由放款人依報表所示借款到期前,填寫「借款申請書」後,送給調查人員調查,再逐級審核,經核准後,再通知借款人蓋章確認,除有台南企銀通知授信戶規定:「授信申請案經依審核程序核定准承貸後,授信人員應將核定結果迅速通知授信申請戶」,亦經當時之營業部經理甲○○供證在卷(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九頁、第一一八頁至一二一頁、本院更一卷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筆錄),故「展期」借款案件,於核准前借款人並不知內容,必於核准後,經借款人蓋章確認借款人始能知悉授信申請書之內容,換言之,「借款申請書」於核准前,乃屬南企銀行之內部文件作業性質,縱有修改,亦屬授信流程所允許,必於經借款人蓋章確認後,始不得再予修正更改,故除本件於審核時,認金額錯誤而予更改外,尚有 蔡三福 等十件亦均有類此之情形(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六頁至一四九頁),是被告所辯「借款申請書」在核准前之任何更改,均屬南企銀行內部文件作業之性質,縱有更改,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一節,應屬可信。
(Ⅲ)再本件系爭之「借款申請書」,係於送調查人員乙○○調查時,由乙○○發現所填載金額「陸百萬元」錯誤,逕予更改為「參百萬元
」,並非被告所更改,業據乙○○於本院供證無誤(詳本院更一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並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再從「借款申請書」上申請金額上所更改之「參佰萬元正」之筆跡,與被告所簽擬之「擬往來正常,准予展期,可否請示」之筆跡(課長欄)完全不同,可得明證,故被告所辯:伊係於送審核時,認乙○○之更改並無不妥,惟金額欄既經更改,但未蓋章,為避免核准後再遭更改之危險,故在更改處加蓋職章,予以確認,並非由伊更改等情,應屬可信,參諸上開(Ⅱ)之說明,「借款申請書」在核准前之任何更改,屬南企銀行內部文件作業之性質,縱有更改,亦非偽造文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自屬有據。
(三)關於己○○部分:
(Ⅰ)被告己○○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擔任授信帳務經辦員之工作,並無審核借款人貸款之權責,本案十三筆貸款之核准,均在八十三年以前,皆非伊所經辦,僅附表第八、九、十一號三筆之「展貸」由伊承辦,有南企銀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86)南銀總審字第三六0七號函可按(附於原審卷第二四二頁),且被告所經辦之「展貸」業務,均經申請、調查、再送襄理、經理核准後才交伊處理,亦有「借款申請書」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不知有冒貸之情事,應可採信。
(Ⅱ)再「展貸」只要申辦文件蓋用客戶及保證人在印鑑並核對與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即可,不須再由客戶親自辦理,除經經當時之營業部經理甲○○證稱:「第一次貸款要對保,其他只要對印鑑即可」、「展期、換單只有對印鑑卡」(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本院更一卷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筆錄),且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聯合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全授字第0三八七號亦函稱:「一般銀行辦理客戶貸款案件,如係首次申貸,原則上係以對
保方式確認,如係貸款之展延,因當事人在原契約(包括銀行普遍使用之約定書)上已有簽章樣式可供核對,銀行亦得斟酌以核對簽章之方式予以確認::」。本案自訴人在臺南企銀之首次申貸時,即七十年一月九日在對保蓋用印鑑卡時,已向臺南企銀聲明:「茲將敝人使用於貴行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印鑑蓋於背面,即希留存為據」並於約定書第十四條載明:「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交易時,縱使印鑑有被盜用、偽刻或其他不法情形,立約人亦願負擔一切責任,貴行自不負其責」(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六頁、第七十一頁、本院更一卷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顯見自訴人與南企銀行間,雙方約定日後均以上開印鑑作為貸款往來之憑據,並非每筆貸款或貸款之展延,均應辦理對保手續,故自訴人所指,被告己○○經辦貸款之展延,未予對保,係幫助陳翠梅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尚屬無據。
(Ⅲ)被告己○○所承辦本案之「展貸」,僅附表所示第八、九、十一號三筆,至附表所示第十二號之二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並未辦展延,有借款申請書附卷可查(附於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六頁)。又原審以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該筆放款是否妳經辦?答:是我經辦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二者日期戳皆是放款目」,認定被告己○○有幫助陳翠梅冒貸之證據,惟依卷證所示,檢察官前開訊問所指之「該筆放款項目」應係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經辦之三千萬元貸款(詳八十五年他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而該筆貸款,自訴人已供承並非冒貸,並具狀更正,故原審認被告對附表所示第十二號之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亦辦延貸,並認被告已供承犯行,自屬誤會。
(Ⅳ)另八十四年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原告黃程頌與被告顧瑞祥間交付證券之民事案件時,向南企銀行調取戊○○及案外人等之帳戶往來資料,被告己○○並非提供黃仁村帳號之資料予該地方法院,該案撰稿提供資料與高雄地院之人為 王錦梅 ,而非被告己○○,此有南企銀行(八四)南銀總審字第二七三六號函原稿可稽,自訴意旨以被告己○○係提供戊○○不實之帳號資料與高雄地院,亦失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庚○○、己○○等所辯上情,均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未了詳察,遽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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