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慎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即蔡忠錡)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丁○○(原名為蔡忠錡)二人為母子。丁○○前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友人 林妙徽 合夥經營生意,而向丙○○週轉現金,丙○○則另向堂姊即告訴人甲○○調借。八十九年初,丙○○前往臺南縣○○鎮○○路三之十四號與丁○○結算債款,主張丁○○尚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元,並要求丁○○、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丙○○事後再將前開本票交予甲○○。嗣因上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甲○○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八四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詎乙○○、丁○○二人為避免其等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竟基於意圖損害甲○○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乙○○次子、丁○○之弟 蔡忠穎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訂定契約,將乙○○、丁○○所有、座落臺南縣善化段四七─三號土地之應有部份各七分之一,贈與蔡忠穎,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備齊證件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於同年九月二日,乙○○、丁○○又將其與 蔡佩芳蔡佩秀 、蔡忠穎(以上均為乙○○之子女、丁○○之弟妹)、 蔡忠翰蔡羽婷 (以上為丁○○之異母弟妹)共同所有、座落臺南縣○○鎮○○段五
四五、五五○號土地二筆,出賣予丁○○之堂兄 蔡忠孝 ,而於九月二十五日,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損害債權)部份: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二人於原審中或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蔡忠穎、蔡忠孝,惟均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⑴本案係因被告丁○○與友人林妙徽為經營生意,需資金週轉而向丙○○借款,被告丁○○從未向告訴人甲○○借款,且所借款項業已償還,情形如下:①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二十五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被告丁○○交付林妙徽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以下簡稱為華南銀行赤崁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期,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支付利息,事後並以現金二十五萬元償還借款。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款六十萬元,先行扣除利息十八萬元,實拿四十二萬元,交付上開林女帳號十二月十六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該票業已兌領。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款三十萬元,先行扣除利息九萬元,實拿二十一萬元,交付上開林女帳號十二月二十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該票業已兌領。④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借款二十萬元,先行扣除利息六萬元,實拿十四萬元,交付上開林女帳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該票業已兌領。⑤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借款三十萬元,先行扣除利息九萬元,實拿二十一萬元,交付被告丁○○所有華南銀行赤崁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該票業已兌領。⑥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借款一百萬元,先行扣除利息三十萬元,實拿七十萬元,交付被告丁○○前開帳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因屆期帳戶存款不足,要求先勿提示,嗣後被告丁○○以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丙○○取回該紙支票。⑵系爭借款均係被告丁○○在外所為,被告乙○○並未參與。且被告丁○○所為上開借款既已清償,自無損害債權可言,公訴意旨所訴已有誤會。又上開土地均屬繼承被繼承人 蔡政勳 所得,其中五四
五、五五○號土地因繼承時已有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高額抵押債務,因遭該銀行催討債款,無力償還,乃將土地賣與他人。復因原先被告等所繼承後出賣之土地含有蔡忠穎之持分,為彌補蔡忠穎之損失,被告丁○○、乙○○乃將四七─三號土地持分贈與蔡忠穎。被告等並無任何毀損債權之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乙○○與案外人蔡忠穎、蔡忠翰、蔡佩芳、蔡佩秀、蔡羽婷共有臺
南縣○○鎮○○段四七─三號、臺南縣○○鎮○○段五四五、五五○號土地,其中被告二人對於善化段四七─三號土地之應有部份各七分之一,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與蔡忠穎,另善文段五四五、五五○號土地則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案外人蔡忠孝等情,有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檢察官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前開土地過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證人蔡忠穎、蔡忠孝二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受贈或買受前開土地(見偵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正面),證人蔡忠孝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等以證明確已給付價金共九百三十萬八百十元,而前揭證人所述,經核與被告二人供詞相符,被告二人所自白將善化段四七─三號土地應有部份各七分之一贈與蔡忠穎,又將善文段五四五、五五○號土地出賣予蔡忠孝等語,均應屬實。
㈡告訴人甲○○主張對被告二人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得予強制執行,該裁定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則有該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八四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於發查字第七三八號卷內足憑,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取得對被告二人之執行名義,亦可認定。
㈢被告丁○○雖辯稱實際借錢給伊者為案外人丙○○,伊未曾向告訴人甲○○借過
錢等語,並列舉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歷次向丙○○所借款項之清償方式,藉以主張已無積欠丙○○債務云云,然按本票係債權之表彰,凡在本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訂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既持有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二人對於該本票之真正復未加以爭執,或提出任何事證以說明告訴人甲○○有何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之事實,告訴人甲○○於法律上得以主張本票債權,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責,乃無疑義;至於被告二人辯稱已經清償債務云云,縱或屬實,亦為被告二人事後如何向案外人丙○○主張民事權利之問題,不能據以對抗告訴人甲○○。
㈣被告二人另以上揭善文段五四五、五五○號土地均為繼承所得,被繼承人即被告
乙○○之夫、丁○○之父蔡政勳生前即以該土地向亞大銀行抵押貸款九百八十萬元,渠等因無力清償該貸款,經案外人即蔡政勳之兄 蔡政憲 同意代償,渠等始將該二筆土地移轉予蔡政憲之子蔡忠孝,又因前開二筆土地尚包括案外人蔡忠穎之應有部份各七分之一,為補償其損失,才又將渠等善化段四七─三號土地之應有部份贈與蔡忠穎云云,辯稱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思。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應為全體債權人權利之實現而提供擔保,方於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限制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權利,至於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另有其他負擔,因而影響債權人之受償,要屬執行效果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債務人不受上開處分財產之限制,故被告二人所辯善文段五四五、五五○號土地已有高額抵押債務云云,與渠等犯行之成立與否無關。次查,依前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檢察官所調閱之過戶資料觀之,被告二人係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將善化段四七─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贈與蔡忠穎後,方於同年九月二日將善文段五四五、五五○號土地出賣予蔡忠孝,則被告二人所稱係因將蔡忠穎對善文段土地之應有部份出賣予蔡忠孝,方贈與善化段土地應有部份各七分之一予蔡忠穎以為補償之詞,似與事實發生經過不符,渠等前開供詞之真實性乃可懷疑。又被告二人既明知告訴人甲○○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取得本票裁定,渠等已經不能處分名下財產,竟於不到一週之內,連續贈與、出賣渠等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二人有損害債權之故意,甚為明確。至於被告二人贈與善化段四七─三號土地與蔡忠穎之日期,雖在告訴人本票裁定確定之前,然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至贈與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宜認為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既於告訴人本票裁定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始備齊文件向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認被告二人係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為處分財產之行為,仍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要件之構成。
㈤被告二人將善化段四七─三號土地應有部份各七分之一贈與案外人蔡忠穎,又將
善文段五四五、五五○號土地出賣予案外人蔡忠孝,並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真實,有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所為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附此敘明。
綜就上情,足徵被告二人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損害債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間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度處分財產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乙、公訴不受理(即竊盜、竊佔)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積欠丙○○一百餘萬元債務,為避免丙○○索討債務,乃佯稱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四樓之一房屋係其所有而信託登記在 胡益誠 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自臺南縣○○鎮○○路三─十四號家中,竊取胡益誠寄放在丁○○母親乙○○處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四樓之一內之房屋及土地權狀,隨即將上開房、地權狀交給債權人丙○○。丁○○又為取信丙○○,另啟意圖為自己及丙○○不法之利益,竊佔胡益誠所有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四樓之一房屋,再於同年十月間轉交給不知情之丙○○居住,迄八十九年三月間上開房屋遭法院查封為止,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竊盜、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丁○○坦承將胡益誠之房、地權狀、房屋等交予丙○○之自白,證人胡益誠、丙○○、前開房屋所在之金鑽中華大廈前主任管理委員 孫志豪 證詞等作為所憑之依據。
三、而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中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座落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四樓之一房屋原先實際所有權人為伊母親乙○○,因為辦理貸款之便,而登記於胡益誠名下,嗣後因乙○○無力繳納貸款,乃作價交 鍾美麗 (胡益誠之妻)承受。而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因無力繳納貸款而遭債權銀行聲請查封登記,申言之,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遭查封以後才有作價承受情形,在此之前該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乙○○,已無疑義。而丁○○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系爭房屋借予丙○○居住,並交付其所竊取之系爭房地權狀予丙○○,此時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乙○○,若認丁○○此行為係屬竊盜、竊佔行為,因乙○○及丁○○為母子關係,屬直系血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份因未據乙○○提出告訴,應認尚乏訴追要件,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座落臺南縣永康市六甲頂一一二六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
○○○巷○號十四樓之一房屋,乃案外人 高淑如 (已更名為 高均宜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標購後,經由被告丁○○介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出賣予證人胡益誠等情,為證人高均宜、胡益誠及被告丁○○所一致陳述,並有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舊式)分別附於偵查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案卷內可稽,上揭房屋之名義所有人為證人胡益誠,乃無疑義。
㈡而證人丙○○所持有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乃被告丁○○自伊住處取得並交付
予丙○○,則為證人丙○○、被告丁○○、被告乙○○陳述甚明。至前開房屋之名義所有人既為證人胡益誠,所有權狀卻置放在被告丁○○住處之原因,胡益誠與丁○○間則有不同說詞,證人胡益誠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係因其住處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進行裝潢,始將所有權狀寄放在好友即被告乙○○住處(見偵字第一三八六八號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被告丁○○則供稱前開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為伊母親乙○○,僅信託登記予證人胡益誠,所有權狀一直置放於伊住處等語。查被告丁○○將上開房屋交予證人丙○○使用後,證人胡益誠之妻鍾美麗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丙○○遷出,經丙○○拒絕後,又於同年七月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見該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卷),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八六八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及前引民事訴訟案卷可佐,而鍾美麗於該存證信函,以至上揭民事訴訟期間,均一致主張「座落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四樓之一之房子及其基地,係乙○○因其無資力而作價讓渡予本人(指鍾美麗)」,語意顯指該房屋原先之實際購買者,並非證人胡益誠,而係事後再作價讓渡,此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我長子蔡忠錡(即丁○○)向蔡政勳爭取要將這房子過戶給我,我後來知道房子貸款很高,所以我去找胡益誠,跟他說以我欠他十八萬元之債務來抵買賣價金,胡益誠負責繳納貸款」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一三八六八號卷第四十八頁),審諸鍾美麗既為證人胡益誠之配偶,對於該房屋之產權狀況理應知悉,竟與證人胡益誠為不同陳述,則證人胡益誠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已堪懷疑。再衡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為表彰權利之重要文件,並為辦理所有權移轉所必備,為免遭他人擅自惡意變賣、處分,一般人必妥善收藏,而無任意交予他人保管之可能,證人胡益誠所陳因自己住處裝潢,而將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寄放被告乙○○住處,已經有違常理;且證人胡益誠於偵查中,復陳稱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寄放後,直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始前去乙○○住處索討等情(見偵字第一三八六八號卷第四十一頁),則證人胡益誠將此等重要文件寄放他人住處不加聞問之期間長達二年!更屬匪夷所思。
㈢末參諸以房屋抵押貸款者,多採取分期付款方式,逐期清償抵押債務,而鍾美
麗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一次清償一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有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南逾字第八九○○○二五一號函附於前引民事卷內可憑,鍾美麗之清償方式與一般慣例似有不符;另上開清償款中,又包括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更可推知曾有遲延清償,而遭銀行訴訟求償之事,此又與被告乙○○所稱係因無力繳納貸款始作價讓渡與證人胡益誠之詞相契合;再反面推論,若該房屋之抵押貸款自始即為證人胡益誠負擔,則既有延遲違約,且遭銀行訴訟求償之事,可見證人胡益誠已無資力,事後卻又能一次清償一百餘萬元,亦顯非可能,是該房屋之抵押貸款,初始係由他人繳交,證人胡益誠則係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方予承接之情,堪予認定。
㈣綜合前述,本院認被告丁○○所辯該房屋實際購買人為被告乙○○,證人胡益
誠僅係信託登記之人頭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至證人胡益誠之證詞,則屬虛偽,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既明知上揭房屋為母親乙○○所有,乃未經實際所有人同意,擅自竊取乙○○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權狀,連同系爭房地一併交付證人丙○○持有及使用,顯係自居於所有人地位而對該房屋進行支配,被告丁○○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竊盜、竊佔罪之要件,並因此侵害乙○○對於該房屋之持有支配關係,應可認定。至於證人胡益誠於當時雖係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然證人胡益誠僅係信託登記之人頭,且證人胡益誠於其時亦非居住在該房屋內,對之復無任何持有支配關係,應認被告丁○○竊佔上揭房屋之行為,尚未侵害證人胡益誠之法益。是本件被告丁○○之竊盜、竊佔行為,既僅侵害母親乙○○之財產權,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直系血親之間,犯前開竊盜、竊佔罪者,須告訴乃論,而乙○○復未就被告丁○○所犯竊盜、竊佔部份行為提出告訴,是被告丁○○所犯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竊佔罪部份,應未經合法告訴無疑。
丙、就被告二人損害債權部分,原審法院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為免渠等與案外人蔡忠穎、 蔡配芳 、蔡佩秀、蔡忠翰、蔡羽婷共有之土地遭查封拍賣,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份以贈與或出賣方式加以處分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導致告訴人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侵害告訴人之債權,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處分財產之犯行,然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丁○○所犯竊盜、竊佔罪部份,原審法院認未經合法告訴,因而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丁○○所犯竊盜、竊佔罪部份有誤認所有權人歸屬之瑕疵」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丁、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一│89.02.16│八十萬元│89.03.19│454501│├──┼────┼─────┼────┼────┤│二│89.02.12│八十萬元│89.03.15│454502│├──┼────┼─────┼────┼────┤│三│89.02.02│三十萬元│89.03.02│454503│├──┼────┼─────┼────┼────┤│四│89.02.12│三十萬元│89.03.05│454504│├──┼────┼─────┼────┼────┤│五│89.02.16│四十萬元│89.03.10│454505│├──┼────┼─────┼────┼────┤│六│89.02.01│八萬元│89.03.11│454506│├──┼────┼─────┼────┼────┤│七│89.02.16│九十八萬元│89.03.09│454507│├──┼────┼─────┼────┼────┤│八│89.02.16│八十萬元│89.02.17│454508│├──┼────┼─────┼────┼────┤│九│89.02.15│八十萬元│89.02.21│45450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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