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敬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6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敬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及圖」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員警除查獲被告許敬旋於上揭時地,於網站上陳列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而遭查獲,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又商標法第97條亦未有販賣未遂之處罰明文),併此敘明。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在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正品所表彰之國際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維護智慧財產權之名聲,然所查獲之陳列仿冒商品數量不多,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業與被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參本院智易字卷所附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仿冒「CHANEL及圖」商標之項鍊1條,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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