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氏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104年度執字第1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氏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氏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黎氏對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2.15│103.04.1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撤│││年度及案號│字第5762號│緩偵字第336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6號│21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5.11│104.07.24││├───┼────┼─────────┼─────────┼─────────┤│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6號│2130號│││├────┼─────────┼─────────┼─────────┤││判決確定│104.06.01│104.08.17│││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953號(已執畢│字第120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