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608號聲請人 陳靜宜 會計師(即 吳東碧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東碧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東碧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1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東碧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聲請本院變賣財產及報廢車輛,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文、刊登廣告證明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及被繼承人吳東碧之遺產清冊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吳東碧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聲請變賣遺產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2197號、102年度 司家 催字第101號、103年度司繼字第179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甚為繁雜,又斟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進行變賣等程序,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2,270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