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21號被告洪瑞隆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隆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強盜、槍砲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年2月、4月、2月15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1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不知悔改,復自104年7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即返家休息(未駕車)。洪瑞隆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次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洪瑞隆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向上路口,因行駛速度忽快忽慢而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瑞隆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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