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洪鉦翔 相對人 江義彬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6年7月27日、同年11月12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臺中分會申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民事強制認領、撤銷贈與及假處分案件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共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於97年1月21日達成和解,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相對人因而取得186萬元之利益,聲請人分別於98年2月26日、同年7月14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嗣經聲請人之臺中分會審查委員於同年11月13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7萬元,並分別於99年3月4日、同年4月12日將上開審查決定寄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前往領取招領信件,聲請人復於104年3月27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相對人即於同年4月1日向聲請人之臺中分會申請減免,經審查委員會於同年月2日評議駁回,相對人再於同年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覆議,覆議委員會於同年月28日維持原決定,惟迄今相對人仍未於限期內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聲請人審查委員會之變動之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聲請人覆議委員會之覆議審查表、聲請人臺中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臺中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第二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臺中分會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給付回饋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於104年3月27日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該回饋金催告函並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揭回饋金,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