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20頁正、反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詳警卷第4頁、第5頁)附案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識為五專肄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