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雅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提撥管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0.0040公克、驗後餘重0.0015公克),嗣經警於同日12時55分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TP0000000號),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含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0.0040公克、驗後餘重0.0015公克),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由查獲之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1月22日10時5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月22日10時5分至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採尿前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醫生有幫伊打嗎啡,檢驗出來有嗎啡反應並非伊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委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判定為陽性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認檢驗濃度為474ng/ml,超過閥值300ng/ml,故結果判定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8頁),堪認屬實。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曾為採尿及親自封緘尿瓶及該採集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尚不足率爾認定被告於前開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於前揭採尿前,曾於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1月21日
期間,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接受左臂筋膜切開手術,多次傷口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術後按疼痛控制需要給予止痛劑,住院期間曾使用嗎啡類藥物,最後一次更改醫囑使用為103年1月15日,每隔6小時需要使用5毫克肌肉注射,最末一次注射時間應為103年1月21日10時50分,嗣於同日15時出院等情,業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先後以103年10月6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1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醫師說明並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53-159、162-203頁),應堪認定。則可見被告於前揭最末一次即103年1月21日10時50分醫院肌肉注射嗎啡止痛劑後,於翌日即103年1月22日10時5分此一24小時內所採尿液檢出嗎啡474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當可能係因使用含嗎啡之藥物所致,被告辯稱前述採驗尿液中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係因前述治療所致乙情,尚非無據。據此,當不能僅以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即率而推認被告於採尿前26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惟尚難以認定被告於103年1月22日10時5分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