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 洪文化 被告 曾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11月交往期間,被告屢次
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將金錢寄託於被告處,好讓其有安全感,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先後於103年11月7日、8日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各提領現金49萬元交付被告寄託保管,復於同年月8日再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合計交付被告218萬元寄託保管,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嗣兩造因故分手,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經原告於105年3月11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並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還款,被告即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消費寄託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8萬元本息。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3年11月8日有匯款120萬至伊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惟並無於同年月7日、8日各交付49萬元予伊。系爭120萬元,是原告跟伊交往期間的生活費,因為原告有妻子,卻要跟伊交往,跟伊交往1年多都沒有給伊生活費,也不讓伊去上班,伊就說這樣錢從哪裡來,原告就給伊120萬元,作為不准伊去上班給伊的保障,作為貼補家用、購買電視、冰箱及生活花費,原告嗣後並從系爭12
0萬元中拿了8、9萬元回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218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原告
已於105年3月11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並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而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還款,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原告郵局存摺、匯款單、臺北漢中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11月8日匯款120萬元至伊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乙節固無爭執,惟以前詞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及原告曾於同年月7日、8日各交付49萬元予伊交付之事實。經查,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單,固可證明原告曾匯款120萬元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除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外,亦可能因贈與、買賣、居間、承攬、消費借貸等等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不一而足,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僅證明曾匯款予被告120萬元,然未證明其確實曾於103年11月7日、8日各交付49萬元予被告及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寄託合意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8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又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218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則其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8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亦乏依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萬元本息,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