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假釋期滿,因於假釋期間再施用毒品而被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及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經核屬實;又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係於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二、查被告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並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憑。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以上開二種檢驗方法初步篩驗與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