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薏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永生 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
陳永生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被告陳永生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