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薏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永生 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
陳永生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被告陳永生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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