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應更正為「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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