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四號
原告和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得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及訴外人韓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道公司)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卅一日訂定建材廢棄物清運合約,由原告負責清運被告、位道公司所承包捷運板南線CN531/CP541標軌道工程之廢棄物。
㈡訂約後被告乃陸續指示原告清運廢棄物,原告並依指示完成清運,惟八十八年
一月至五月十四日原告清運廢棄物之工程款被告並未給付,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被告雖就此筆工程款曾簽發面額合計為四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E0000000、FT0000000;金額分別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二十四萬九千元;付款人分別為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交予原告收執,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就支票票款部分,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金額除四十七萬四千元以外之部分均未經驗收,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於清運廢棄物時,每車次均經被告工地現場人員簽收,簽收單均於請款時交給被告,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證據:提出建材廢棄物清運合約一份、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統一發票一張、估價單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 鄧阿海 、 余錦德 、 林慶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為: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除四十七萬四千元以外部分,未經清點、驗收,無法確定完成數量及金額。
㈡原告係承作由被告及位道公司共同承攬之台北捷運工程,該工程所衍生之權利
、義務及相關債務,應由被告及位道公司負共同之清償責任,而此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轉由位道公司概括承受,並經台北市捷運局認可,因此,應由位道公司負責清償,退萬步言,亦應由兩家公司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
證據:提出信函一件、工程轉讓切結書一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簽訂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八十八年一
月至五月份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迄未受領之事實,業據提出建材廢棄物清運合約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就原告請求金額超過四十七萬四千萬元之部分未經驗收,數量及金額未經確定云云。然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作內容乃是由原告出車載運被告之工程廢棄物,每載運一車,原告之司機均會持簽收單交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簽收,再交給原告核計被告簽收車次,以計算得請款金額後持以向被告請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僱用載運廢棄物之卡車司機鄧阿海、余錦德、林慶昌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衡諸原告承攬工作之性質,只要原告將廢棄物載運清理,即屬完成工作,並無須另行驗收,是以被告之辯稱,應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十四日間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確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至被告抗辯其與位道公司共同承攬之台北捷運工程,業經位道公司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概括承受,系爭承攬報酬應由位道公司給付云云。然縱使被告所言為真,位道公司所概括承受者乃為被告、位道公司共同與台北市捷運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與系爭契約無涉,被告自不得執該契約當事人變更之事實,據以為解免本件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之理由,被告之抗辯,洵為無據,並不足採。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位道公司,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觀諸該契約內容,別無承攬報酬應由被告與位道公司連帶負擔之約定,堪認被告與位道公司應平均負擔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就承攬工作之完成,得請求之報酬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元,依法僅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額六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五元(0000000÷2=614025)。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