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開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被告乙○○
丁○○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
庚○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貳角玖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開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請原告以美金(下同)一十五萬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開墾公司並以在上開限額內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左列金額及利息為原告代被告開墾公司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被告開墾公司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開墾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為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墊款金額為一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被告開墾公司僅償還部分金額,仍有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二角九分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開墾公司於貨已到而提貨單據未到達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原告申請擔保提貨,出口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押匯,原告於同年二月八日發電文給押匯銀行給付該筆貨款,原告對被告開墾公司融資期限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開墾公司逾期未還。
叁、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電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之子甲○○與被告丙○○為專科同學,甲○○受僱於被告開墾公司,開
墾公司借被告庚○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不知為何變成連帶保證人。甲○○將被告庚○交其保管印章放在公司抽屜,八十九年二月丁○○才將印章返還甲○○。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上印章為真正,但簽名並非真正。
㈡銀行撥款應通知保證人,原證三號到單交易記錄單這筆貨並未到台灣,原告不應該撥款。
貳、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電文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庚○就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印文及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之印文均不否認為真正,而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留存印鑑發生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原告,並辯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手續前與原告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本件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被告庚○之印文既為真正,依上開約定,被告庚○既未為註銷或變更印鑑之手續,就其任系爭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行為,自應負責。再參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庚○自承系爭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告庚○自應就其抗辯係他人未經同意使用其印章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庚○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被告庚○另辯以本件信用狀交易之貨物並未到台灣,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及電文為證,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二角九分,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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