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馬雷蒙 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六二九巷一○三弄六號二
樓兼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合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為上訴人從事表演工作,並保證不得在契約期間無故離職,否則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之違約金。
(二)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無故離職,經上訴人催告於一星期內回原告公司履行契約,逾期即依約請求違約金二十萬元,乃被上訴人甲○○及其連帶保證人竟置之不理,從未表示其身體不適。查被上訴人甲○○係無故離職,並非患病後向上訴人表示不宜從事舞蹈工作,終止聘僱契約,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卸責之詞,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以舞台表演為專業公司,受聘人員不得在受僱契約期間無故離職,否則應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甲○○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合約,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乃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無故離職,經催告於一星期內履行契約,乃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試用期滿表演時發現身體不適,檢查後發現罹有心臟病,上訴人公司一天工作時間數十鐘頭,身體無法負荷,並非無故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公司從事舞蹈表演工作,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契約期間不得無故離職,否則以違約論,八十八年七月間被上訴人甲○○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催告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云者,係指該事由之發生,如不終止僱傭契約,於僱傭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顯有不公平結果之情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簽約後發現身體不適,經檢查為二間瓣脫垂,醫師建議宜避免過激運動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其所患病情及是否是適宜從事舞台表演之舞蹈工作,經該院函覆「 邱君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本院就診,主訴胸痛、呼吸困難,診斷為二尖瓣脫垂,由於二尖瓣脫垂之症狀及忍受度因人而異,故無法據以評估病患是否適宜從事舞台工作之舞蹈表演,惟如過度運動會造成病患症狀(如胸痛及呼吸困難)產生或加據,則建議避免為宜。」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一六五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甲○○從事本件僱傭契約之舞台表演工作,需長時間大量運動,對其健康狀況影響不得謂不鉅,足認實不可期待被上訴人甲○○捨棄其身體健康而持續本件僱傭契約之工作,是被上訴人甲○○自得行使前揭法條規定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即無故不從事工作,自不認其已行使終止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曾明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以明示或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行為,即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屢屢表示上訴人公司一天工作時間十幾個鐘頭,身體無法負荷,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表演,是其已表明與契約繼續存在所不相容之行為,且縱如上訴人主張未受領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充其量亦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提出勞務給付之問題,亦非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離職而構成違約事由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已行使前開重大事由之終止權。
四、綜上,被上訴人甲○○因重大事由而無法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則其於僱傭契約期限屆滿前提前離職,即屬法律所許,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提前離職為由,本於僱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