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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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六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特許證壹張(證號0七四二三一號)及號碼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原居住台北市,領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000000),嗣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遷居台北縣,乃改換發台北縣之執業登記證(000000),為免更換期間無登記證可資使用,甲○○乃在繳回登記證前,預先將其彩色影印一份備用。嗣甲○○再度遷回台北市,惟仍使用原台北縣警察局核發之登記證迄未更換,嗣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為警查獲而收繳。詎甲○○為得以繼續駕車營生,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赴台北縣中和市某文具店購買號碼章一個,在紙上蓋印0七四二三一之數字後,剪貼在前開影印登記證之證號欄上,再將姓名處遮蓋後,持至台北市○○街某不知情之影印專門店,自行彩色影印登記證一紙,影印後並填載姓名「甲○○」於其上,以此方式完成偽造,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進而將該偽造之登記證置於其所駕駛BW─一0一號營業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與福港街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紙扣案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證,而被告之台北市執業登記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自動繳回,並轉入台北縣營業;台北縣執業登記證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發證,因未參加查驗而於八十七年二月逕行註銷,然被告未繳回證件,嗣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為警查獲收繳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三八二七七00號函及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北警交字第九五0六七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業已重新制作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非就真實之執業登記證之內容加以變更,自屬特許證之偽造行為,尚不得以變造論,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特偽造許證罪。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偽造登記證之事實,而論以變造特許證罪及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樣、犯罪之手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為能繼續駕車營業致不中斷營生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偽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特許證(證號0七四二三一號)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號碼章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併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許永煌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