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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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壹包(驗餘淨重陸點玖捌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本署依法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十一包(聲請書誤載為一包,淨重七.○三四四公克,取樣○.○四七八公克(已鑑析用罄),餘六.九八六六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綱得字第○三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因屬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揭被警查獲時尚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粒、分裝袋二十三個、電子秤一台及分裝器一支,因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屬違禁物,爰一併聲請宣告沒收云云。經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予以論處或沒收。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粒、分裝袋二十三個、電子秤一台及分裝器一支,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人聲請沒收,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