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0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上開2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
95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海洛因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6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卷第
36、42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07/04/0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份(詳見偵查卷第85及86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830號鑑定書1份(詳見偵查卷第68頁)附卷可證。故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0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再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0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上開2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前揭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6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至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12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與廣明街41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
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因施用毒品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及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之性質,因次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違反該條例之規定,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罪之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故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然查:
1、被告於96年2月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摻海洛因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與廣明街41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淨重0.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36、42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07/02/1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詳見96年度偵字第4128號偵查卷第45及47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6660號鑑定書1份(詳見前揭偵查卷第41頁)附卷可證;此外,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2、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經查: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例示之具有集合犯特質犯罪之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行為人於犯罪時,主觀上即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本質上亦有反覆、持續之實施性質;客觀上常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而施用毒品之人,基於毒品容易成癮,固多有反覆施用之結果,然行為人施用之初,主觀上並非必然有反覆施用之犯意,且單純施用一次,亦屬可能,並能達到犯罪目的,自不得一概論以集合犯。
⑵、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考量,刪除有關連續
犯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雖立法理由同時稱: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致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①、習慣犯與接續犯二者性質有別,且本次修法前「接續犯」與
「連續犯」概念,均已存在,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並已多所闡釋二者區別,向來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均以「連續犯」論處,不認為是「接續犯」,如何會因修法後刪除連續犯規定,即變成屬於「接續犯」。
②、所謂習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具有倚賴性,而
會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之情形。縱認施用毒品者性格上對於吸毒行為具有倚賴性,會反覆實施,而認吸毒犯屬於一種習慣犯,且連續犯及常業犯刪除後,習慣犯在論罪上應僅能歸屬於集合犯,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習慣犯之用語在犯罪學及刑事矯治上有其意義,施用毒品行為就其施用情狀,依社會一般客觀觀察,認論以一罪為適當時,固非不可參酌集合犯之法理,只論以包括一罪。惟實務運作上,應特加注意者,乃屬「集合犯」之犯罪,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是以,施用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並能滿足該次之毒癮,應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
③、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刑罰制裁,藉
由刑罰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參酌本次刑法修法理由,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毒癮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反覆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之吸毒者,可透過「不曾間斷施用毒品」之空言自白,獲得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之判決),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
3、此次立法理由針對吸毒犯行固有提到:「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致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惟上揭論述,顯然並未認以往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行為採連續犯而未採接續犯甚或集合犯之見解,有何不當,考其上揭用語之目的,應僅係提出一種解決「『恐』產生量刑過重現象」之想法供實務、學界參考。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業如前述。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後或較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致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則立法理由提及之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致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依本院見解,應由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綜合判斷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之刑,以資調節,而非遽予改變以往實務見解,改論「集合犯」,否則難以符合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
4、綜上所述,立法理由言及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致產生不合理現象,本可透過法院適當之裁量,定出罪刑相當之刑期以避免、解決。且如將吸毒者在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主觀上滿足各該次毒癮之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評價為屬「集合犯」,認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明顯違反本次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本旨。
5、被告前於96年3月23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固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無訛。然被告於96年2月2日另犯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時間已逾1月之久,且施用海洛因之地點並不相同,是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在時空上已可明顯區隔,自能各自滿足該次毒癮,應屬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96年2月3日被查獲後,直到同年3月23日才又再施用,期間並無施用,3月份再施用是因工作之關係,而2月份只用1次,沒有原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2頁)明確,可知其該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是併案部分已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無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
㈢、綜上所述,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