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岳坤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華 岳坤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華岳坤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因工資問題即率爾出手歐打告訴人 陸衍廷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無進行調解之共識,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徒手歐打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5號被告華岳坤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岳坤皇與陸衍廷為同事,2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因故發生爭執,詎華岳坤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陸衍廷,致陸衍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擦傷、下唇內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陸衍廷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陸衍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岳坤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衍廷、在場之證人 陳彥宇 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華岳坤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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