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士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7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士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郭建華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竊盜所得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被告蕭士亮(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亮(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徒手竊取郭建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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