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賴永聯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號碼396-Y3號曳引車(板台車號碼08-X5,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高雄港第35號碼頭休息區即 林育生 駕駛之曳引車左側。詎其知悉綑綁鋼胚作業須自車輛左側拋繩至右側後再自車尾處繞至車輛右側綑綁繩索。上開繩索拋擲過程中應注意車輛周遭狀況,避免發生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出聲警示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周遭狀況,適告訴人林育生自其車輛車尾處往車輛左側方向行走,遭被告拋出之繩索擊中,因而受有頭皮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