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代理人 林立桓 相對人 張惠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鑫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達新臺幣(下同)2,364,401元(利息戰計算至111年1月25日,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米蘭公司嗣於104年1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向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相對人在本市經營禾全影印店,惟對系爭債權置之不理,為免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有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是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系爭債權,相對人因無力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證、債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595號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本院之資料,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外,尚有積欠永豐商業銀行279,843元,有該中心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又相對人108年度至110年度間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復依職權及聲請人聲請調查之內容,調閱相對人所得資料,其名下現無任何股票,亦無以其名義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83頁至第86頁)。是相對人雖有多數債權人,然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相對人目前並無任何資產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付破產費用及清償債務,聲請人亦未提出足構成破產財團金額之相關金額為何及主張依據併計算式及證明,則依上開所述,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證明其所有之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即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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