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原名: 邢詠筑 )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
以95年度雄簡第1235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10元、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合計1,410元,為此向本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95年度雄簡第1235號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公示送達費用300元),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吳智媚